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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梁恒标、中山市东毅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梁恒标,中山市东毅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科创电器有限公司,霍洪光,李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22号原告: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兴福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32557-4。法定代表人:魏来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梁恒标,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东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小沥第十经济合作社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7793150-4。法定代表人:张钢森,总经理。被告:中山市科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东海五路(小沥经济合作社厂房之二),组织机构代码74172828-5。法定代表人:张钢森,董事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家平、吴靖,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霍洪光,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李胜林,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诉被告梁恒标、霍洪光、李胜林、中山市东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毅公司)、中山市科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与被告梁恒标、东毅公司、科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洪光、李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先公司诉称:被告梁恒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梁恒标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期30天,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款项转入梁恒标指定的被告科创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东凤支行13×××03账户上,由被告霍洪光与被告李胜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物质保管费、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履行中的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梁恒标、霍洪光、李胜林分别在合同中的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梁恒标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300000元,梁恒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因梁恒标未按期归还借款,经与原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截止2014年9月3日,梁恒标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95000元;本金于2014年12月5日前还清,2014年9月3日前的利息195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还清;如梁恒标在上述约定期限内还清本金,则原告不收取2014年9月3日后的借款利息;增加被告东毅公司、科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协议由梁恒标、东毅公司、科创公司分别在还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后梁恒标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9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500000元和1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27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梁恒标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1224.8元未还。被告霍洪光、李胜林、东毅公司、科创公司经原告分别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恒标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5月25日为41224.8元);2.被告梁恒标承担本案律师费28000元;3.被告霍洪光、李胜林、东毅公司、科创公司对被告梁恒标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领先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4月3日开始计算,被告分别都有还款,分别以不同的数额作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为41224.8元)。原告领先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梁恒标、霍洪光、李胜林的身份信息,被告科创公司、东毅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个人借款合同;4.借据;5.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帐);6.还款协议;7.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8.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9.兴业银行交易对手流水查询单。被告梁恒标、东毅公司、科创公司共同辩称:因梁恒标无法清偿借款,科创公司及东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钢森通过其个人账号62×××14于2014年7月10日转账800000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来金的账号62×××19上。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9日科创公司分别支付500000元、100000元用于清偿本金,2015年2月支付270000元作为利息。被告科创公司和东毅公司已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完毕所有借款。梁恒标在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200000元的支票。当时科创公司不知道梁恒标已经归还了200000元本金,因此在2015年2月17日又偿还了500000元本金。还款协议第二条上的利息计算错误,应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科创公司与东毅公司不清楚被告梁恒标、霍洪光、李胜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而且担保责任属于从条款,主条款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因此条款无效,科创公司与东毅公司不需要支付律师费。被告梁恒标、科创公司、东毅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网银流水单。被告霍洪光、李胜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领先公司称其通过霍洪光介绍向梁恒标出借款项。2014年4月3日,领先公司(出借人)、梁恒标(借款人)与霍洪光、李胜林(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领先借字第20140401号),约定梁恒标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领先公司借款1300000元,由领先公司转账至梁恒标指定的收款账户,贷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霍洪光、李胜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物、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梁恒标写下借据,载明收到合同编号为领先借字第20140401号项下的款项1300000元。2014年4月4日,领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科创公司交付借款1300000元。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梁恒标未按约偿还借款。其向领先公司立下还款协议,载明截止至2014年9月3日,梁恒标尚欠领先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借款利息195000元;其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还清所欠本金1300000元,借款利息195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给清;2014年9月3日后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借款利息预算为117000元,若梁恒标在2014年12月5日前还清1300000元本金,则领先公司不收取此笔利息,若梁恒标没有在2014年12月5日前还清本金,则2014年9月3日后的利息一文不少照常支付。还款协议中约定追加东毅公司和科创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东毅公司、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钢森在还款协议上担保人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并加盖东毅公司、科创公司的公章。2015年6月2日,领先公司以梁恒标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未付清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魏来金是领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0日,张钢森向魏来金转账支付270000元。2015年2月10日,梁恒标向魏来金转账支付200000元。科创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同年4月9日分别向魏来金转账支付500000元、100000元。领先公司主张第一笔270000元款项用于偿还利息,其余三笔款项共计8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梁恒标、东毅公司、科创公司主张四笔款项均用于归还本金。再查:2015年5月25日,领先公司与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领先公司因与梁恒标、霍洪光、李胜林、东毅公司、科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约定领先公司应向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000元。领先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28000元。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向领先公司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恒标向领先公司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梁恒标与领先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关于梁恒标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双方对于梁恒标、科创公司已分三笔归还共计800000元本金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2月30日张钢森归还的2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本院认定张钢森归还的款项270000元抵充应付利息。据此本院认定梁恒标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0元。梁恒标至今未能向领先公司偿还剩余借款50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领先公司起诉主张梁恒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领先公司与梁恒标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利息计付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关于利息起算点:经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9日,梁恒标应付利息约为270000元。故梁恒标应自2015年4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领先公司支付利息,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本案系由梁恒标违约致使领先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梁恒标承担。本院对领先公司主张梁恒标承担律师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霍洪光、李胜林的责任承担问题。霍洪光、李胜林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承诺对梁恒标向领先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故本院认定霍洪光、李胜林为梁恒标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霍洪光、李胜林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霍洪光、李胜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恒标进行追偿。关于东毅公司、科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东毅公司、科创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梁恒标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认定东毅公司、科创公司为梁恒标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东毅公司、科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毅公司、科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恒标进行追偿。霍洪光、李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恒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8000元;二、被告霍洪光、李胜林、中山市东毅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科创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2元以及保全费3420元,合共1291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心然邱志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