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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曾银显与高志景、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银显,高志景,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263号原告曾银显,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景,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8555-7。负责人侯延德,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负责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涧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银显与被告高志景、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银显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涧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景、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银显诉称,2015年7月18日3时,被告高志景驾驶皖S×××××号车沿新城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沽公路新城道口左转津沽公路时,车左前部与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曾银显驾驶的皖K×××××号车右前侧相撞,碰撞后皖K×××××号车失控冲入道路左侧水沟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志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银显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6410元、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10641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志景承担,被告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挂靠协议,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评估报告、评估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S×××××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报告是写的车辆型号是东风,行驶证上写的车辆型号是川牧,所以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被告公司认可车辆损失为53800元;认为施救费过高;对评估费、拆解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53800元。被告高志景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3时,被告高志景驾驶皖S×××××号车沿新城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沽公路新城道口左转津沽公路时,车左前部与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曾银显驾驶的皖K×××××号车右前侧相撞,碰撞后皖K×××××号车失控冲入道路左侧水沟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志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银显不承担事故责任。皖K×××××号系原告所有,挂靠在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2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6410元。该车产生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10641元。另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书中鉴定标的以车辆牌照号为准。皖K×××××号车评估车辆损失为106410元。皖S×××××号车登记在被告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高志景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挂靠协议、评估报告、评估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志景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被告高志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64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53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中记载车辆型号与实际不符,但根据本院核实应为笔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行委托,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事故现场到拆解单位的施救费1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应属于交通事故复杂作业,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1064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高志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银显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银显车辆维修费104410元、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10641元,共计135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被告高志景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秋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