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中原与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原,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0行初36号原告王中原,男。委托代理人XX均,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宏武,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顾振营,禹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军义,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松路,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原告王中原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确认土地征收违法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中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振营、赵军义,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松路、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11年5月,二被告在未办理合法手续及安置不到位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格数倍的价格,强行征收我组耕地7.41亩和22.5亩,其中包含有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0.5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纠正违法行为,也多次向上级政府反映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但至今未得到解决。综上,二原告的征地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征收原告耕地行为违法。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禹州市政府强行征收夏都办五里村三组耕地7.41亩”不属实。被告从未征收过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三组耕地7.41亩。二、原告诉称的征地22.5亩,实际征收的是22.062亩,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原告应在2012年10月15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征收原告所在三组土地这一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被告对22.062亩土地所实施的征地行为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不存在违法之处。2012年6月,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拟征地现状进行了调查,且征地调查结果已被征地组织及农户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经过法定程序,2012年9月10日河南省政府作出了相关批复,同意征收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22.6641公顷土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所在村组进行了土地征收公告。2012年10月15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又在原告所在村组进行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原告所在村组于2013年4月8日已收取了征地补偿安置费及青苗补偿费共计122.2932万元,且该笔费用已发放到位。2012年社会保障费业已支付到位。四、被告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高于法定标准,已切实维护了被征地农户的权益。综上,被告征地行为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不是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应驳回原告对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原告提交的政策卡和土地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哪块土地被征收。原告已收到土地补偿款,其知道征地行为的发生,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中原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证书上载明:“姓名:王中原;人口:6;承包期限:自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地块名称:八十亩,面积:0.6亩,四至边界:东田新正、西陈松岺、南路、北路;地块名称:三十八,面积:2.50亩,四至边界:东路、西路、南田新正、北陈松岺”。2012年7月5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2)第80号)《征地告知书》,拟征收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三组1.4708公顷土地,并将该《征地告知书》在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经过相关程序,2012年9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并下发了(豫政土(2012)8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禹州市征收颍川街道办事处等2个街道办事处尹庄村六组等9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20.6641公顷、其他农用地0.1962公顷、建设用地1.7184公顷,共计22.5787公顷,作为该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用地。同意该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上述批复中所征收的土地,包涵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三组1.4708公顷的土地。2012年10月12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禹政土告(2012)6号)《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并将该公告在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2012年10月15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禹国土告(2012)6号)《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将该公告在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认可涉及五里村三组土地征收的相关补偿款已发放到户。原告王中原认为被告违法征收了其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0.5亩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上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的,将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期限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地点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用地审批股(412房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载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2012年10月12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在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上发布了(禹政土告(2012)6号)《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2012年10月15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又在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上发布了(禹国土告(2012)6号)《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对上述两次张贴在五里村公共场所村委会公示栏的公告行为,原告王中原作为该村村民在2012年10月底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两次公告所公示的本案所涉征地行为的相关内容。原告王中原若提起本案诉讼,最迟应在2014年10月底前。因此,原告王中原辩称其于2015年5月20日到国土资源局查看相关资料未果后在相关网站上才看到征地公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中原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年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中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中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津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