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旎、罗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6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旎。被告罗勇。被告朱慈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旎、罗勇、朱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旎,罗勇,朱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9万元,借款期限为306年,从2009年9月15日至2039年9月15日,按月等额还款;同时,被告李旎以其名下房屋(苏州工业园区琼姬路69号逸庭6幢×××室)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罗勇、朱慈兰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作为被告李旎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并承诺无条件共同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李旎应承担的义务。2009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旎发放贷款209万元。2015年3月起,被告李旎未按期还款,现已连续逾期六期,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三被告立即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888978.56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37320.15元,共计1926298.71元(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旎、罗勇、朱慈兰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888978.56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37320.15元,合计1926298.71元(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李旎、罗勇、朱慈兰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9125元;判令被告李旎、罗勇、朱慈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李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旎、罗勇、朱慈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旎、罗勇、朱慈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20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39年9月15日,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数下浮30%,即年利率为4.15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扣款账户(62×××53);关于抵押条款,合同约定抵押人李旎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屋(苏州工业园区琼姬路69号逸庭××幢×××室)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关于违约,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李旎、罗勇、朱慈兰在借款人栏签字,李旎同时在抵押人栏签字。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予以证明。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旎发放贷款人民币209万元,被告李旎、罗勇、朱慈兰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签章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自2015年3月至诉讼时止已经连续三期以上未能还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88978.56元、欠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37320.15元。上述事实有还款明细予以证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为催讨上述债权,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支付代理费49125元。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另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根据该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旎,房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琼姬路69号逸庭××幢×××室,债权数额为209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再查明,被告罗勇、朱慈兰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作为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诺无条件共同履行借款人李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中各项条款所规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共同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旎、罗勇、朱慈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过错责任在被告。由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已经连续三期以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旎为保证还款,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琼姬路69号逸庭××幢×××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李旎、罗勇、朱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旎、罗勇、朱慈兰在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88978.56元、欠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37320.1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次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被告李旎、罗勇、朱慈兰在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9125元。三、如被告李旎、罗勇、朱慈兰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被告李旎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琼姬路69号逸庭××幢×××室房屋经过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0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179元由被告李旎、罗勇、朱慈兰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松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