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银堂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朱堂银,重庆募鑫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募鑫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银堂包装有限公司,重庆金山鑫泰银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璧山区银山物流有限公司,张凤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54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中举,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诉讼代表人肖章斌,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凤莲,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员工。委托代理人赖婷,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员工。被告朱堂银,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募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法定代表人尹华惠。被告重庆募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诉讼代表人李盛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代清,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银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法定代表人吴广军。被告重庆金山鑫泰银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法定代表人卢健。被告重庆市金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堂银。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银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婷婷。被告张凤莲,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鑫泰包装公司)、被告朱堂银、被告重庆募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募鑫投资公司)、被告重庆募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募鑫置业公司)、被告重庆银堂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堂包装公司)、被告重庆金山鑫泰银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科技公司)、被告重庆市金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纸业公司)、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银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物流公司)、被告张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中举,被告鑫泰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凤莲、赖婷,被告募鑫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堂银、被告募鑫投资公司、被告银堂包装公司、被告鑫泰科技公司、被告金山纸业公司、被告银山物流公司、被告张凤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与金山鑫泰包装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8000万元;同日,金山鑫泰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212房地证2010字第07704号、07705号、07706号、07707号、07708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及七层瓦楞纸生产线一条,三色印刷开槽机一台、四色水墨印刷开槽机一台、四色高速水墨印刷开槽模切机一台抵押给原告,并在其后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朱堂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堂银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金山鑫泰包装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具体放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按约向金山鑫泰包装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之后,金山鑫泰包装公司申请展期,原告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5月13日,利率从原来的年利率6.9%调整为8.925%。除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和朱堂银提供的保证担保继续有效外,募鑫投资公司、募鑫置业公司、银堂包装公司、鑫泰科技公司、金山纸业公司、银山物流公司、张凤莲自愿为展期后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金山鑫泰包装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21584.66元,合计20321584.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金山鑫泰包装公司归还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21584.66元,合计20321584.66元。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8.925%上浮50%计算罚息,以利息321584.6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8.925%上浮50%计算复利;2、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璧山县的五套房屋和七层瓦楞纸生产线一条,三色印刷开槽机一台、四色水墨印刷开槽机一台、四色高速水墨印刷开槽模切机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费48000元由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承担;4、本案受理费由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承担;5、朱堂银、募鑫投资公司、募鑫置业公司、银堂包装公司、鑫泰科技公司、金山纸业公司、银山物流公司、张凤莲对上述1、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山鑫泰包装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展期后并未到期,不能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被告募鑫置业公司辩称,募鑫置业公司为金山鑫泰包装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对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募鑫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朱堂银、被告募鑫投资公司、被告银堂包装公司、被告鑫泰科技公司、被告金山纸业公司、被告银山物流公司、被告张凤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金山鑫泰包装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8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同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金山鑫泰包装公司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分别约定金山鑫泰包装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和机械设备为金山鑫泰包装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同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朱堂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朱堂银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并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受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2013年11月19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金山鑫泰包装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山鑫泰包装公司以房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0字第07704号、第07705号、第07706号、第07707号、第07708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金山鑫泰包装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七层瓦楞纸生产线一条,三色印刷开槽机一台、四色水墨印刷开槽机一台、四色高速水墨印刷开槽模切机一台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金山鑫泰包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借款人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全额支付和补偿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014年5月2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金山鑫泰包装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实际发放日2014年5月20日,贷款最终还款日2015年5月13日。之后,金山鑫泰包装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展期。2015年3月2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朱堂银、募鑫投资公司、募鑫置业公司、银堂包装公司、鑫泰科技公司、金山纸业公司、银山物流公司、张凤莲、徐中禄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经展期后的贷款期限按原贷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展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8.925%;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3月2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募鑫投资公司、募鑫置业公司、银堂包装公司、鑫泰科技公司、金山纸业公司、银山物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募鑫投资公司、募鑫置业公司、银堂包装公司、鑫泰科技公司、金山纸业公司、银山物流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债务人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约定债权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同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张凤莲、徐中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凤莲、徐中禄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债务人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约定债权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之后,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16日,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21584.66元。2015年7月16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金山鑫泰包装公司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2015年8月10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金山鑫泰包装公司和募鑫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指定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金山鑫泰包装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指定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作为募鑫置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索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康索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康索事务所进行了代理活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就本案纠纷向康索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借据、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借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欠款本息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单、《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金山鑫泰包装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朱堂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朱堂银、募鑫投资公司、募鑫置业公司、银堂包装公司、鑫泰科技公司、金山纸业公司、银山物流公司、张凤莲、徐中禄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与募鑫投资公司、募鑫置业公司、银堂包装公司、鑫泰科技公司、金山纸业公司、银山物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张凤莲、徐中禄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金山鑫泰包装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金山鑫泰包装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6日,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21584.66元,合计20321584.6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6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金山鑫泰包装公司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金山鑫泰包装公司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8.925%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山鑫泰包装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展期后并未到期,不能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的抗辩不能成立。由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了借款人金山鑫泰包装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即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和机器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金山鑫泰包装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堂银、募鑫投资公司、募鑫置业公司、银堂包装公司、鑫泰科技公司、金山纸业公司、银山物流公司、张凤莲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金山鑫泰包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堂银、募鑫投资公司、银堂包装公司、鑫泰科技公司、金山纸业公司、银山物流公司、张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借款债权: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21584.66元,合计20321584.66元;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前述借款的罚息和复利,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8.925%上浮50%计算罚息,以利息321584.6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8.925%上浮50%计算复利,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律师费债权48000元;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212房地证2010字第07704号、第07705号、第07706号、第07707号、第07708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和七层瓦楞纸生产线一条,三色印刷开槽机一台、四色水墨印刷开槽机一台、四色高速水墨印刷开槽模切机一台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朱堂银、被告重庆募鑫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募鑫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银堂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金山鑫泰银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金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银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凤莲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89元,由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的金额,由被告朱堂银、被告重庆募鑫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募鑫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银堂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金山鑫泰银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金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银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凤莲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杜 灵书 记 员 刘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