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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练明、夏宏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明,夏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9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练明,居民。被执行人夏宏飞,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练明、夏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东灶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8000元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14.3175‰计算,以本金88000元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月利率14.31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3000元;被告夏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612元,由被告练明、夏宏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夏宏飞银行存款共计34353.93元(含执行费1289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灶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葛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小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