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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与王照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王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12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所在地址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667号。法定代表人:丁吉仿,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该局监察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车俊霖,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照明,农民。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定: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王照明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7月在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王家窑村村南占用林地493平方米(合0.74亩)建房,其中建筑占地282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之规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烟国土资罚字[2015]4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照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82平方米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林地每平方米25元共计人民币12325元整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2016年2月2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国土资催告字[2016]400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烟国土资罚字[2015]4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的义务。本院认为,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烟国土资罚字[2015]4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王照明作出的烟国土资罚字[2015]4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王照明在2016年5月25日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82平方米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土地。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由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曲 毅人民陪审员  王忠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