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韦正波与蒋胜、杨大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正波,蒋胜,杨大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49号原告:韦正波,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蒋胜,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被告:杨大放,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原告韦正波诉被告蒋胜、杨大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胜、杨大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正波诉称:2015年8月7日21时25分,蒋胜驾驶粤J/2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德源中路燎原市场对开路段时,与行人韦正波(手抱韦靖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韦正波、韦靖文、蒋胜受伤的后果。现原告韦正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胜赔偿医疗费2106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8606元。被告蒋胜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大放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1时25分,蒋胜驾驶粤J/2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德源中路燎原市场对开路段时,与行人韦正波(手抱韦靖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韦正波、韦靖文、蒋胜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正波、韦靖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韦正波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韦正波在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7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正波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06元(凭票)、护理费1533.45元(1人陪护,住院9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误工费3500元(住院9天,医嘱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39天,按事故前工资3500元/月计算为4550元,韦正波主张3500元,按其主张),以上合计7139.45元。再查明:粤J/2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杨大放,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正波、韦靖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蒋胜作为肇事车辆粤J/2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杨大放作为肇事车辆粤J/2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韦正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韦正波提交并保证真实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正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共为7139.4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蒋胜、杨大放赔偿。韦正波诉求蒋胜、杨大放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蒋胜、杨大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胜、杨大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139.45元给原告韦正波;二、驳回原告韦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韦正波负担4元,被告蒋胜、杨大放负担21元(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