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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市学府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学府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姜雪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十堰市学府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53号。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家范,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秀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华清,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姜雪丽,1968年8月11日。委托代理人靳有明,1970年10月5日。原告学府园餐饮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学府园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姜雪丽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黄皓、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家范、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人理人高华清、第三人姜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7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姜雪丽是用人单位的员工,2014年3月18日21时左右,姜雪丽在原告学生食堂操作压面机时不慎左手被压伤。姜雪丽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其受伤是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诉称:第三人姜雪丽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承包学生食堂后,将面食承包给了张学兵,是张学兵雇请的姜雪丽,且姜雪丽是中午休息时给自己压面受伤。而被告认定姜雪丽受伤是工伤。我公司认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7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决定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启动了工伤确认程序。2、原告与张学兵签订的面食承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我局认定姜雪丽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就自认姜雪丽是原告的职工,且原告将食堂面食项目承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张学兵,姜雪丽的同事和张学兵、原告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姜雪丽是在食堂压面时受的伤,我局据此证据认定姜雪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从姜雪丽提供的证人证言、病历、病情证明等资料上,都能证明姜雪丽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二、我局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构成工伤。姜雪丽是在用人单位为完成本岗位工作的时间内发生的工伤,其受伤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场所也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受伤原因同样是工作原因。其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三、我局认定姜雪丽所受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我局在收到姜雪丽申请认定工伤的材料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姜雪丽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我局依据姜雪丽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姜雪丽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我局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第三人姜雪丽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姜雪丽身份证明;3、被告人社局对姜雪丽及其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表明姜雪丽是原告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情况;4、姜雪丽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姜雪丽是原告的职工及其在工作岗位受伤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姜雪丽受伤是因其自己吃面食,在压面时不注意而受伤。6、病历、病情证明书。病历载明:姜雪丽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皮肤裂伤、左手指神经损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依据。第二组:7、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73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9、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731号工伤认定结论及送达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第三人姜雪丽述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参与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第三人的证人证言及其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姜雪丽是因工作受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姜雪丽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在工作场所、不是工作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姜雪丽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认为姜雪丽受伤是为其自已压面,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未予采纳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学府园公司承包了湖北医药学院药护学生食堂餐饮项目,将其中的面食餐饮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张学兵。张学兵雇佣第三人姜雪丽从事面点点制作工作。2014年10月25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姜雪丽在原告公司承包的湖北医药学院药护学生食堂压面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左手。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皮肤裂伤、左手指神经损伤。姜雪丽住院治疗期间,张学兵支付了姜雪丽的医疗费用。姜雪丽出院后,多次与原告协商工伤赔偿之事未果,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姜雪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小结、病历、病情证明书、姜雪丽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给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在行政举证期限内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载明:姜雪丽是原告处职工,但因其为自己压面而伤,请求被告不认定姜雪丽受伤是工伤。另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被告向姜雪丽及证人张某、陈某、邹某进行了调查,证人均陈述姜雪丽在2014年10月25日下午4点多,于湖北医药学院药护学生食堂面点间操作压面机时受伤的事实。于2015年05月15日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7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7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张学兵签订的面食餐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学生食堂面饮食承包给张学兵。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第三人姜雪丽申请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根据第三人姜雪丽提交的证据及调查情况等材料相互印证,证实了姜雪丽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虽诉称,姜雪丽是被张学兵招用的,在原告承包的食堂从事面点餐饮工作。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真接写明“姜雪丽是用人单位的员工”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学府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十堰市学府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爱武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金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