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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万云诉满国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云,满国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341号原告徐万云,男,甘肃省古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禄山,男,甘肃省古浪县农民。被告满国义,男,甘肃省古浪县农民。原告徐万云与被告满国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云诉称,2015年10月26日,经被告满国义担保,李成文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李成文不按时还清借款,由被告偿还。李成文向原告书写了借条1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李成文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满国义偿还借款75000元。被告满国义未提供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对李成文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怎样的保证责任。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借条1份,证明经被告担保,李成文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经被告满国义担保,李成文向原告徐万云借款75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李成文不按时还清借款,由被告偿还。李成文向原告书写借条1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李成文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被告满国义担保,李成文向原告徐万云借款7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足以认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满国义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国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万云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满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祥昭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