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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建东,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辩护人张家兵、王作建,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祖鹏、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兵、王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电话:18282****XX)与吸毒人员祝某某(电话:1388150****)通过电话约定在本市三岔口南路卫校附近交易毒品。12时许,孙某某将毒品交给俄某某(男,9岁左右)携带,并骑电瓶车搭乘俄某某来到卫校附近,准备和祝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俄某某裤包内缴获一小包毒品,净重O.1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孙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祝某某。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卖毒品,只是帮贩毒人员给吸毒人员送毒品。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错误,指控被告人多次实施贩毒、利用未成年人贩毒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从西昌市鱼市街骑电瓶车搭乘携带毒品的俄某某(男,9岁左右)来到三岔口南路卫校附近,准备把毒品交给吸毒人员祝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俄某某裤包内缴获一小包毒品,净重O.1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日12:00许,禁毒大队民警在西昌市三岔口南路卫校附近查获正在交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和吸毒人员祝某某。当场在孙某某电瓶车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当面称重毛重O.2克,净重O.1克,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强制措施情况1)拘留证:2015年7月30日刑拘,8月26日逮捕。3、身份信息被告人户籍材料:孙某某生于1994年4月14日,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立案决定书:西昌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对孙某某贩卖毒品立案侦查。5、受案登记表: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12时许,我队民警在西昌市三岔口南路卫校附近打击吸贩人员时查获正在交易零包毒品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男,彝族,21岁)、俄木某某(男,彝族,9岁,由家属带回教育)和吸毒人员祝某某(男,另案处理);当场从嫌疑人孙某某的电瓶车上搭乘的俄木某某裤包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小包,据俄木某某的供述,裤包里的毒品可疑物是由孙某某放进去的,也是孙某某带他一起去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后经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和俄木某某当面称重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0.2克,净重:0.1克。6、孙某某前科资料:孙某某,曾用名孙建东,201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7、通话记录:缴获孙某某身上手机182828X****的通话记录,户主名为孙建东(孙某某的曾用名)在2015年7月30日11时28分,36分,40分,44分与祝某某通话(138815X****)8、毒品称量、指认照片:称量被查获毒品时的照片。9、毒品称量、上交收据:缴获、上缴毒品净重O.1克。1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手机一部,号码182828X****,持有人孙某某。毒品可疑物净重O.1克。11、情况说明。一、孙某某贩卖毒品案除了祝某某、俄木某某证实俄木某某与孙某某经常在一起外,我们对孙某某平时跑摩的候车地点的同行人员进行调查,没有人愿意提供相关情况,故未能查到更多证据材料。二、孙某某贩卖毒品案中涉及的吸毒人员祝某某不是特情人员,祝某某是在当天被查获的吸毒人员。祝某某主动检举孙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并主动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孙某某。三、经西昌市公安局戒毒一所、戒毒二所、康复中心的戒毒学员辨认,没有人指证在孙某某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四、孙某某的犯罪工具电瓶摩托车已作扣押。12、证人祝某某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有时候是朋友请吸的,有很多次是在刚才被你们警察抓获的那个年轻男子(孙某某,西昌市人)处购买的海洛因。通过一些吸毒的朋友在赌博时认识的,姓什么我不知道,但我们都叫他建华,他说是西昌人具体住在哪里我就不知道了。今天被你们警察抓获后,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叫孙某某。我都是打他的电话:18282****XX给他买毒品的。从今年(2015)4月份就在他那里买海洛因吸食了,买了五、六次,每次在他那里购买100至150元的海洛因。我和孙某某交易毒品都是打他的电话(18282****XX),然后他就骑电瓶车给我送海洛因过来。不认识今天孙某某卖毒品海洛因时坐在电瓶车上的小孩。今天中午11时40分左右我给孙某某打电话:我要15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说,你在哪儿,我回答.”在卫校这里。”他说:那你在卫校那里等着。过了一会他就骑电瓶车带了一个身穿黄色短袖的小孩来到了我们预约的交易地点(西昌市三岔口南路卫校大门口人行道。当我们被警察抓获时,我看见警察从孙某某带来的那个小孩的裤包里搜出了一小包用黄色油纸包裹的海洛因。因为孙某某以前卖给我的海洛因都是这样包裹的。在给我检测的尿检板上看到了C区有一根红线,我在前天才吸食过海洛因。13、俄木某某证实:我现年9岁,2006年生。我没有爸爸、没有妈妈。我只有这个叔叔,他叫孙某某,他管我吃管我住,给我买新衣服。今天我叔叔孙某某把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放在我右面裤子包包里,把我从鱼市街拉到卫校去给吸毒的人送毒品,我和叔叔刚到卫校见到小华叔叔,就被抓住了。警察在我包包里搜出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小华叔叔经常和我叔叔孙某某耍,我认识小华叔叔,孙某某叫我给吸毒人员送毒品就这一次,我叫我叔叔阿果。1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30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我在西昌市鱼市街后街跑摩的,我的摩托车停放在西昌市鱼市街后街的十字路口处等乘客,一个彝族妇女牵了一个小孩(俄木某某9岁)来找我乘车,这个彝族妇女说:要我把这个小孩送到卫校门口去把毒品海洛因交给小华。然后又把这个小孩拉回鱼市街就可以了,给我20元钱。平时从鱼市街到卫校附近只给8元钱,但带贩毒的去卫校附近,可以给20元钱,所以我就要搭乘这些贩毒人员给吸毒人员送毒品,为的是多挣这12元钱。我以前也多次搭乘过不同的贩毒人员给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把他们送到他们要求的地点去。(一次是到滨河路,一次到长安,都是从鱼市街去的)今天这个彝族女人把这个小孩带到我的面前,就是要求我把这个身上装有毒品的小孩送到卫校附近,把毒品海洛因交给吸毒人员。这个彝族妇女对我说: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你认识,就是小华。(第18页:妇女喊我送俄木五到卫校,并且给了吸毒人员的号码给我)同时,这个彝族妇女告诉祝某某:我叫建华给你送过来。意思就是告诉祝某某,送毒品的是我。小华我是认识的,他真名叫祝某某,是盐源县人,这个祝某某是个吸毒人员,他经常在西昌市鱼市街后衔的赌博场子上”炸纵对”(赌博的一种称呼和方式),我认识他,贩毒的那个彝族妇女也认识他,知道他叫小华。这个贩毒的彝族妇女也认识我,知道我叫孙某某。我也认识这个贩毒的彝族妇女,但她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祝某某经常搭乘我的摩的,每次祝某某都要求我把他送到西昌市正义路附近,祝某某就给我10元钱。我就搭乘这个小孩到卫校附近去送毒品海洛因给祝某某,我先到卫校,没有看见祝某某,我就打电话给祝某某,告诉他我到卫校附近了。孙某某出现后,我们就被查获了。从我搭乘的那个小孩的裤包里查获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是用黄色塑料纸外包装,我们被警察抓住了,当着我们的面称重毛重:o.2克,净重:o.1克。这种搭乘贩卖人员给吸毒人员送毒品的事我做过3次,这次是第三次,三次都是送不同的人,前两次送的是不同彝族妇女。今天搭乘这个小孩(俄木某某,9岁)给吸毒人员送毒品海洛因时,知道这个彝族妇女叫这个小孩(俄木某某,9岁)是去给吸毒人员送毒品的。这个彝族妇女把这个小孩交给我时很清楚的告诉我,是去把毒品海洛因送给吸毒人员祝某某的。前两次搭乘贩毒的彝族妇女给吸毒人员送毒品时,也知道她们是给吸毒人员送毒品,因为搭乘贩毒的彝族妇女给吸毒人员送毒品的摩的费要高得多。我也知道帮贩毒人员给吸毒人员送海洛因从中获取利益是犯法的。1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送检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6、辨认笔录:祝某某辨认出7号孙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搜查笔录: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2015年7月30日12时许,我队民警在西昌市三岔口南路卫校正门人行道处查获涉嫌贩卖毒品零包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并当场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和手机一部。以上证据中,被告人的供述与吸毒人员的陈述之间有矛盾,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使用交通工具,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祝某某的陈述之间关于是贩卖毒品还是运送毒品说法不一致,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贩卖毒品海洛因行为的其他证据不足,但其为吸毒者送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虽然没有交易毒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其运输毒品的证据充分,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瓶车、手机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亚红审 判 员  谢松甫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