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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3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广园快速路仓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33.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三)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