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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素珍与内蒙古三河商贸有限公司、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珍,内蒙古三河商贸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975号原告李素珍,女。被告内蒙古三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被告李刚,男,内蒙古三河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李素珍与被告内蒙古三河商贸有限公司、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三河商贸有限公司、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珍因被告内蒙古三河商贸有限公司、李刚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内蒙古三河商贸有限公司、李刚返还原告李素珍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借款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内蒙古三河商贸有限公司、李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分别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李刚账户汇入现金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4年7月26日被告偿还2013年12月22日借款30万元中1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同日被告李刚撤回2013年12月22日的借条重新出具了2014年7月26日的借条,被告李刚又于2015年9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下欠借款本金8万元。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2日。现下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属实。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三河商贸有限公司、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素珍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素珍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三河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6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6196元由被告内蒙古三河商贸有限公司、李刚负担3098元,退还原告3098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内蒙古三河商贸有限公司、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