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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山西晋煤集团晋圣鸿升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山西晋煤集团晋圣鸿升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红军,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萍萍,晋城市城区西上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鸿升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昌,任矿长。委托代理人樊国栋,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晔,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家沟村委”)诉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鸿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韩萍萍和被告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国栋、耿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沟村委诉称:2009年,根据晋城市人民政府《晋城市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实施方案》文件精神,原山西晋城鸿升煤业有限公司、晋城核桃洼煤业有限公司、吴家沟联办煤矿三家单位进行了重组整合。整合后,关闭了原晋城核桃洼煤业有限公司,保留山西晋城鸿升煤业有限公司,由鸿升煤业有限公司和山西晋煤集团及城区煤炭运销公司组建山西晋煤集团晋圣鸿升煤业有限公司,对吴家沟联办煤矿煤炭资源进行开发。整合前的吴家沟联办煤矿,吴家沟村委持股80%,西上庄办事处持股20%,整合后,吴家沟村委和西上庄办事处均无偿将股份转让给被告。依照《晋城市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兼并重组煤矿要支持当地新农村建设和公益性事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使县、乡、村原有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的要求,原告与被告就双方权利义务分别于2009年、2013年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应自2010年起,每年1月份向原告交纳煤炭开发社会责任金105万元;向原告村民每人每年支付春节福利款300元,中秋节福利款200元,重阳节福利款200元;向原告村民承担冬季取暖用煤每人每年1吨,并承担村委会、学校等集体用煤40吨。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履行了以上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起,被告一直拖延履行,原告虽然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事情迟迟未得以解决。经计算,被告向原告吴家沟村委拖欠2014年、2015年社会责任金210万元,吴家沟村现有村民700人,被告拖欠2014年、2015年节日福利款共计7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煤炭资源开发社会责任金共计210万元;支付村民节日福利款共计7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今后充分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升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协议系赠与合同,被告有权随时撤销。被告生产经营困难,不能继续承担社会责任履行赠与义务。当初签订协议时,煤炭形势向好,但近两年来,煤炭市场出现下滑,被告的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合同法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被告在经济状况困难的情况下,无法继续承担社会责任,有权撤销赠与协议,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9年,根据晋城市人民政府《晋城市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实施方案》文件精神,原山西晋城鸿升煤业有限公司、晋城核桃洼煤业有限公司、吴家沟联办煤矿三家单位进行了重组整合。整合后,保留山西晋城鸿升煤业有限公司,由山西晋城鸿升煤业有限公司和山西晋煤集团及城区煤炭运销公司组建了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鸿升煤业有限公司,对吴家沟联办煤矿煤炭资源进行开发。整合前的吴家沟联办煤矿,原告吴家沟村委持股80%,西上庄办事处持股20%,均无偿转让给新组建的被告鸿升公司。《晋城市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兼并重组煤矿要支持当地新农村建设和公益性事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使县、乡、村原有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原告与被告就双方权利义务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10年起,每年1月份向原告交纳社会责任金105万元,直到被告终止为止;被告向原告村民每人每年支付春节福利款300元,中秋节福利款200元,重阳节福利款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履行了以上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起,被告未履行。被告拖欠原告吴家沟村委2014年、2015年社会责任金210万元,节日福利款74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双方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吴家沟村人口登记表、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的通知》、被告鸿升公司2015年9月10日向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履行社会责任费用的请示报告、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及时履行社会责任费用的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2009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原告吴家沟村委将其对整合前的吴家沟联办煤矿所持有的8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被告,协议约定的被告的款项支付义务实质上系对原告以上付出的相应补偿,并非赠与性质。被告以所约定义务系可撤销的赠与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如出现被告未履行协议的情况,原告可另案另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鸿升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社会责任金210万元,节日福利款74万元,共计284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鸿升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