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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汪有根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716号原告:汪有根,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XXX,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锡文,公司董事长。(2016)皖0705民初586号原告汪有根诉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间并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履行地不在铜陵市狮子山区,且被告住所地在南陵县。故本案应由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00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原、被告即实际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还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贷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