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林凤英与朱广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广通,林凤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通。委托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英。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广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广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青,被上诉人林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4日,朱广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州市殷庄路道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殷庄社区服务站对面时,遇林凤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殷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林凤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徐公交认字(2014)第14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广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凤英无责任。林凤英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多发伤、腰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行“经皮椎体后凸形成术”等治疗。原告林凤英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4天,医疗费44219.04元(含“120”费用80元),其中膳食费66.50元。林凤英的医疗费中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人民币37046.33元。林凤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林凤英的2014年7月24日磁共振片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呈粉碎性改变。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林凤英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误工期限120日为宜,营养期限3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林凤英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朱广通已赔偿林凤英2000元。林凤英出生日期为1950年4月19日。2014年9月12日,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办事处苏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林凤英女(××)现长期与儿子(闫成)儿媳(王洁)居住在鼓楼区祥和小区4-2-202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广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朱广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林凤英诉讼请求中计算标准问题。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林凤英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关于林凤英各项损失:1、原告林凤英主张医疗费为7171.71元(含“120”费用80元),已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人民币37046.33元,但其中膳食费66.50元未予扣除。该膳食费应予扣除,支持其医疗费为7105.21元。2、原告林凤英主张误工费19064元(57985元÷365天×120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林凤英已六十余岁,且已在城市居住生活。林凤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有工作收入。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林凤英主张护理费11624元(5812元/月×2月),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实护理费的标准。但原告事发时已六十余岁,车祸受伤住院,需要得到护理。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付出一定劳动,也是必然。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计算。支持林凤英的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4、林凤英主张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就医,其与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是必然、合理的,综合考虑其就医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支持林凤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8元/天×14天)。6、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支持其营养期限30天、标准15元/天,合计为450元(15元/天×3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院确定林凤英的残疾赔偿金为109907.20元(34346元/年×16年×20%)。8、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支持林凤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林凤英主张车损费用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2714.41元,朱广通已赔偿原告2000元,应予扣除。遂判决:一、被告朱广通赔偿原告林凤英人民币130714.41元;二、驳回原告林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广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林凤英住院到诉讼,我均不知情,一审法院对我进行缺席判决,程序上是错误的。2、李凤英病案上载明是L2腰椎压缩性骨折,并非真正的粉碎性骨折,而鉴定意见认定的是粉碎性骨折,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重新鉴定。3、李凤英是农村户口,事发时其只是临时帮儿女看孩子,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凤英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我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长期跟随儿子在徐州市内居住,并且老家的房子也已经卖给他人多年,且我并没有其他的居住场所,按照其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适当。2、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凤英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二审中,林凤英提交了:1、2003年卖房协议书两份、收条一份,证明林凤英农村房屋在2003年时便卖给案外人闫素梅,林凤英在农村已没有居所。2、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林凤英长期跟随其儿子闫成在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居住。经质证,朱广通对该两份协议书及收条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林凤英在农村是否还有住房;认为且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中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办事处苏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属于证人的证言范畴,应当出庭作证。二审中,本院就朱广通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向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林凤英2014年7月24日磁共振(片号182451)临床诊断意见为腰2椎体新鲜压缩骨折,但可见腰2椎体碎裂,呈两块以上表现,即粉碎性骨折,临床上一般不诊断粉碎性骨折,但达到了法医临床上的粉碎性骨折,因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3条b款,其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朱广通认为该补充说明系原鉴定机构出具,并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核查,原审法院在多次邮寄送达传票未果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4月20日两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朱广通送达开庭传票,两次开庭时朱广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时,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判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林凤英申请,就本次事故造成林凤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启动鉴定程序,并依法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且针对朱广通二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就李凤英腰2椎体构成粉碎性骨折进行了解释、说明。朱广通虽坚持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亦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应予重新鉴定情形,故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林凤英的伤残等级的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凤英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林凤英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办事处苏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林凤英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因此,林凤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朱广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朱广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 运 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俞 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