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国泰精细化工厂与河南省周口市四季化妆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国泰精细化工厂,河南省周口市四季化妆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第437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国泰精细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翟书海,厂长。委托代理人翟明朝,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四季化妆品。经营者陈小平,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博,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国泰精细化工厂(国泰化工厂)诉被告周口市四季化妆品(四季化妆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明朝、孙庆新,被告四季化妆品经营者陈小平、委托代理人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化工厂诉称:原告系生产化工类企业,被告自2014年开始购买原告产品,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代办托运至被告处,货款一直未付,2015年1月16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清单,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49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季化妆品辩称,川汇区法院对此案件没有管辖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第10条之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出现纠纷,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交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因此,出现纠纷不应该由川汇区法院管辖,应该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15495元,只是欠了铺货款1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发货12000元为被告的铺货款,以后是货款两清,进行现款结算。根据原被告销售合同约定的第5条付款方式,款到甲方账户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发货;根据合同第8条规定,合同签订时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由于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被告收到了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的处罚,造成被告大量的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川汇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国泰化工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与被告的对账单。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及被告所欠的的货款金额;证据二、托运单3张。证明目的同证据一及原告对被告3次实际发货情况。被告四季化妆品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账单上的签名陈二平签字确实是陈小平所签,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欠原告15495元,只欠原告铺货款12000元。且该单据上显示的是2014年3月22日到2014年7月1日之间的期限,在此期间的全部款项被告已经还清。在2015年5月份,原告还向被告一直发着货,被告不给付货款,原告就不会向被告发货;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3月22日,浙江托运凭证属于铺底的货物。这也显示不出来货物或者达到证明目的,1020元只是运费,并不是货款,此运费与原告所称被告所欠货款无任何关系。并且在付款方式一栏中,已经十分清楚的标明了付款方式提付,即提货时付款,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在提货时已经付款,不付款,物流公司不会让你提货。原告所举的三份托运凭证,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5495元。被告四季化妆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目的:合同上显示的十分清楚,现款结算货款两清;证据二、销售单11份。证明目的:2015年4月5月,被告还在发原告是货物并且给付现款,由此证明,被告并不欠原告2014年7月1日前的货款,也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还给付原告2400元货款,也就是说2014年7月1日前,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证据三共三份、分别是被告与十字街超市、朱来福百货批发站、常卫军他们三人签订了交货协议和清单,并且这些货物均为铺底。证明目的:12000元的货物被告又将此作为铺底货物分销给上述三家;证据四、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的询问通知书。证明目的:当时被告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多次向原告要求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农药登记证书、品牌代言证,可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由此造成12000元的铺底货物无法经销,被工商部门查封。原告对被告四季化妆品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被告认为已经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就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反倒是说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并且与证据三存在矛盾,且没有提供工商局出具的扣押证明。经综合认证,原告国泰化工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季化妆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无法达到其庭审中所述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四季化妆品销售原告所生产的杀虫剂蚊香蝇香等化工类产品,原告同意在首批发货时给被告铺款12000元,以后要货现款结算,铺底金年底12月份结清,做到货款两清。2015年1月16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四季化妆品的业主陈小平在原告出具的总计欠厂15495元对账单上以陈二平的名字签署了2016年元月1号-15号全部结清的字样,并加盖了河南省周口市四季化妆品的印章。庭审中,陈小平明确承认,陈二平和陈小平就是同一个人,原告也向本院说明,向其出具对账单的陈二平就是出庭的陈小平。庭审中,被告四季化妆品以合同约定该案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该管辖权异议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当庭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四季化妆品拖欠原告国泰化工厂货款154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四季化妆品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国泰化工厂请求被告四季化妆品支付货款15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季化妆品辩称只拖欠原告12000元铺货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为:被告四季化妆品业主陈小平在欠款15495元对账单上签署名字并加盖印章,且又写明了偿还日期,说明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5495元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工商部门查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四季化妆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国泰精细化工厂货款15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四季化妆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军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