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董清楼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清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清楼。董清楼因诉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润州区政府)、镇江市润州区和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街道)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镇行诉初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1月13日,董清楼以润州区政府、和平街道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日晚,润州区政府、和平街道派人将董清楼拘禁于自己家中,直至2014年9月2日被群众从自己家中救出,才获得自由。后董清楼到和平派出所报警,被告才不再跟踪董清楼。拘禁期间,董清楼委托的律师多次拨打镇江市12345服务热线反映情况和110报警,镇江市市政热线反馈称,因董清楼上访,此次行为是润州区政府和和平街道的工作人员在董清楼家中做思想工作。董清楼认为,润州区政府、和平街道以做董清楼思想工作为由,将董清楼拘禁于自己家中长达31天,严重违法。故请求:确认润州区政府、和平街道将董清楼拘禁在自己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董清楼的诉称及提交的电话记录证明,润州区政府、和平街道系因董清楼的信访事项,在董清楼家中做思想工作,润州区政府、和平街道的行为属于信访工作的过程及延续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故对董清楼提起的行政诉讼,该院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董清楼的起诉不予立案。董清楼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润州区政府、和平街道限制董清楼人身自由的行为是独立的行政侵权行为,并非信访工作的过程及延续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董清楼请求确认润州区政府、和平街道将董清楼拘禁在自己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董清楼未提供可初步证明润州区政府、和平街道作出限制董清楼人身自由行为的证据,故其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董清楼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董清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