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河东区美福园5号楼1门601号,趁被害人孙外出之机,将孙放在宿舍的银行卡盗走,并使用窃得的银行卡在光大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5300元个人挥霍。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刘于2016年2月29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嘉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 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