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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张春福、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与被上诉人刘晓影、郭海明、常丽军、郭弘扬、郭弘峰、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张春福,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刘晓影,郭海明,常丽军,郭弘扬,郭弘峰,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黑山县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福,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沿,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铁,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奇,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庆利,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上诉人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铁宏,黑山县大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影,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明,男,194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影,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丽军,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弘扬,女,200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晓影,郭弘扬之母,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弘峰,男,200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晓影,郭弘峰之母,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住所地黑山县建材市场。经营者陈玉芝,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凌杰,辽宁润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张春福、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影、郭海明、常丽军、郭弘扬、郭弘峰、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上诉人张春福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沿,上诉人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铁宏,被上诉人刘晓影,被上诉人郭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影,被上诉人常丽军,被上诉人郭弘扬、郭弘峰的法定代理人刘晓影,被上诉人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的经营者陈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刘晓影、郭海明、常丽军、郭弘扬、郭弘峰原审诉称,2014年3月16日早晨八点左右,在黑山县建材市场院内,被告张春福(车主)、在没有通知货主的情况下找到宋铁(系组长)告诉其找人卸钢筋,车上的钢筋分别是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黑山县建材市场李伟经营部、黑山县春雨钢材经销处、黑山县孝仁钢材经销处、黑山县鲍龙钢材经销处、黑山县建材市场洪学经营部刘佳货主的,约定每捆五元钱,卸车的费用由货主支付。当时,宋铁、杜庆利、郭新、宋志、王作奇五人一起卸货,所使用的工具有货主提供的(工具是六家货主凑钱买的,放在马春雨家),在给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卸货过程中,郭新随钢筋掉下车被钢筋砸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前,货主给的卸货费都由宋铁来分配。经查,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建材市场的管理工作。此次事故中,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业主陈玉芝对经销处安全工作重视不够,对卸货工人的选任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车主张春福没有行使承运人职责,在没有通知货主并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让装卸工卸货,应承担责任。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镇安建材市场安全工作未加管理,应承担责任。郭新、宋铁、杜庆利、王作奇、宋志在卸货过程中形成的是一种互相配合的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中所有合伙人对合伙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宋铁、杜庆利、王作奇、宋志应承担责任。郭新安全意识差,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各被告协商赔偿问题,遭到被告拒绝。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7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尸检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5587.78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原审辩称:一、双方为劳务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受害人郭新等人系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零工,市场内任何业主的装卸工作都是他们的承揽对象。郭新、宋铁等人不从属于市场内的任何业主,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所必备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劳务合同承揽的本质特征。二、陈玉芝无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钢材的装卸作业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国内并无对此的培训等技术要求,也并无专业的装卸单位;此装卸工作需联合完成,郭新个人无法承担;郭新的伤害事实与是否选任正确无关联。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郭新本人因操作不当引发;张春福对卸货安全有监督义务,被告张春福明知货主不在的情况下,自作主张让装卸工卸货,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上诉人张春福原审辩称:一、张春福作为承运人已尽到责任,将货物安全运输到了指定地点,并不负责卸货;二、郭新等人与货主之间根据多年的交易习惯按货主的要求将货物卸至指定地点,卸货结束按量取酬,酬金是由货主支付,并不存在张春福通知找人卸货的过错情形;三、受害者郭新与货主间是雇佣关系,受害者在雇佣期间受伤由货主承担赔偿责任;四、受害者与张春福间不在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赔偿。上诉人宋铁、杜庆利、王作奇、宋志原审辩称:我们和郭新经常一起干活,没有组长,挣钱均分,我们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海明、常丽军是郭新的父母,二原告只有郭新一名子女;原告刘晓影系郭新妻子,原告郭弘扬、郭弘峰系郭新与刘晓影的长子、长女,郭新本人系农民。2014年3月16日早7时30分,被告张春福驾驶辽G609**货车,装有镇安建材市场六家货主的货物,来到建材市场。郭新与被告宋铁、杜庆利、王作奇、宋志五人经被告张春福招呼宋铁等五人卸货,8点30分左右,张春福把车停在陈玉芝家摊位前,并告知货在车上的位置,郭新、宋铁、杜庆利先后上车,发现一捆钢筋的钩和另一捆钢筋的扣钩挂在一起,郭新走过去身体骑在挂在别的捆钢筋上用撬棍将钩挂别开,郭新所骑的钢筋滚落将郭新从车上掉下来,随后滚落的钢筋台下,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赶到现场,经医护人员检查确认郭新死亡。事情发生后,县政府组织成立了由县安全局牵头,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的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3.16”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组,调查此事,2014年5月13日,黑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黑政发(2014)41号”文件,关于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3.16”物体打击死亡事故处理的决定。郭新,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装卸工,自我保护意识差,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在这起事故中负直接责任,因其在事故中死亡,故免于追究其责任。陈玉芝,黑山县玉芝建材经销处负责人,在多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已经与装卸工形成了约定俗称的惯例,对经销处安全工作重视不够,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张春福,号牌为辽G609**的实际车主、驾驶员,没有和行驶承运人职责,在没有通知货主的情况下,自作主张让装卸工卸货,在事故中负有责任。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制定市场管理相关制度,对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工作未加管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生产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处10万元罚款。原审法院认为,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与郭新、宋铁、杜庆利、王作奇、宋志在卸货过程中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劳动报酬也是一次性结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郭新在卸货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差,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在这起事故中负直接责任,自行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公司未制定市场管理相关制度,对镇安建材市场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加管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承担10%责任为宜。被告张春福没有行使承运人职责,在没有通知货主的情况下自作主张,让装卸工卸货也负有责任,承担10%责任为宜。被告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业主陈玉芝,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也已经与装卸工的形成了约定俗成的管理,对经销处安全工作重视不够,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承担10%责任为宜。被告宋铁、杜庆利、王作奇、宋志在卸货过程中,与郭新形成的是一种相互配合的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中所有合伙人对合伙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共同承担10%的责任为宜。本院认定郭新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523元*20年=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18年=128862元;尸检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4477元。涉案人员未对郭新实施不法侵害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64477元的10%,即36447.7元。被告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业主陈玉芝、被告张春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64477元各承担10%,即36447.7元。被告宋铁、杜庆利、王作奇、宋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64477元的10%,即每人承担9111.9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00元,由原告承担1370.40元,被告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28.40元,被告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业主陈玉芝与被告张春福各承担228.40元,被告宋铁、杜庆利、王作奇、宋志各承担57.10元。宣判后,上诉人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张春福、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判决上诉人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上诉人的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公司注册登记后从未对建材市场进行过实际管理,实际上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建材市场的实际管理人为原黑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镇安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市场经营业主应交的费用也都是由该市场管理办公室收取。二、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所引用的《生产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与对上诉人的判决毫无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判决上诉人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晓影、郭海明、常丽军、郭弘扬、郭弘峰针对上诉人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我们认为他们应该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针对上诉人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管理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张春福针对上诉人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没有意见。上诉人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针对上诉人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没有意见。张春福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款关于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10%的赔偿责任,重新做出公正的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10%赔偿责任,错误违法。二、受害者郭新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货主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三、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已经尽到承运责任,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并不负责卸货。四、受害者郭新等人与货主之间根据多年的交易习惯,按货主的要求将货物卸至指定地点,卸货结束按量取酬,酬金是由货主支付,并不存在上诉人通知找人卸货的过错情形。五、受害者郭新等人为本案货主卸货多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受害者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由货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黑山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错误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重新做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刘晓影、郭海明、常丽军、郭弘扬、郭弘峰针对上诉人张春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请求法律公平解决,合理赔偿。被上诉人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针对上诉人张春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承揽的法律关系准确,我方与各位卸车工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因此不能按照雇佣承担责任。事发当天货主并未到场,且不知情,且不知道张春福把货运到现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张春福作为车主,未经我方授权,直接安排受伤害的郭新和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卸车,我们认为他本人应当对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种对装卸人员的选任是违背我方意志的。我方与各小工间有交往的惯例,但是未经联系卸车的管理不存在,因此上诉人张春福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张春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没有意见。上诉人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针对上诉人张春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没有意见。上诉人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四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上诉人之间(包括死者郭新)不是个人合伙关系。事实是上诉人及死者郭新都是做临时工的农民,(当地俗称“大铁锹”),相互之间能否在一起干活取决于雇主用人多少,用一人就单独干,用多人就在一起干,并不存在合伙的“联合体”。干什么活是受雇主指派,劳务费给付形式也取决雇主,有时按计件工资给付,有时按计时工资给付。其二,上诉人与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不存在承揽加工关系,事发当天上诉人只是受雇于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为其完成卸钢筋的劳动任务,计件获得劳务费,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悖法律,显失公平。三、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以“卸货过程中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是一种承揽关系”为由定责。在判决被上诉人陈玉芝又以“在多年经营活动中也已经与装卸工形成了约定俗成的管理,对经销处安全工作重视不够”为由定责。事实上上诉人即便在“在卸货过程中与郭新形成了相互配合的合伙关系”其相互配合的目的也是为了完成雇主分配的劳动任务,郭新在劳动中生命权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即使上诉人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是雇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人责任由雇主承担。被上诉人刘晓影、郭海明、常丽军、郭弘扬、郭弘峰针对上诉人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请求法庭给我合理的解决,相信法庭是公正的,给予合理的赔偿。被上诉人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针对上诉人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坚持前边的答辩观点,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审判决的认定是准确的,是承揽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雇佣的问题。郭新与小工之间是自由组合,既然组合在一起就应该有互相关照的义务。上诉人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没有意见。上诉人张春福针对上诉人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自公司成立从未对市场进行实际管理,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中记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管理,也就是说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有对市场进行管理的职责,但其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并未参与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未制定相关市场管理规范,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春福的赔偿责任问题,张春福与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本为运输合同关系,货物运到后应及时通知货主,但在本案中,在货物运到后张春福并未通知货主货物信息,而是擅自让装卸工人卸货,且在卸货过程中对车上货物疏于监管,造成安全隐患,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与卸货工人之间在卸货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卸货工人以自己的技能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并一次性获得报酬,故在黑山县玉芝钢材经销处与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在庭审中表明本案所涉卸钢筋的工作1人无法完成,需要相互协作才可完成,故在郭新与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五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对于在执行共同合伙事务中产生的风险,其他合伙人应共同承担。综上,上诉人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张春福、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分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4元,由上诉人黑山县镇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62元;由张春福负担761元;由宋铁、王作奇、宋志、杜庆利共同负担7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佳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