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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秀连、XX等与顾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连,XX,陈雪娇,陈亮,林仁娟,顾子平,廖洪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苏杏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吴秀连,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XX,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陈雪娇,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陈亮,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林仁娟,女,193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上述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子平,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住新兴县。被告:廖洪英,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住新兴县。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巧玲,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负责人:郑松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杏银,女,成年,住新兴县。原告吴秀连、XX、陈雪娇、陈亮、林仁娟诉被告顾子平、廖洪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苏杏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韬,被告顾子平、廖洪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顾子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存在争议,其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在公安机关侦查,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56-2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4月12日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连、XX、陈雪娇、陈亮、林仁娟诉称:2015年10月10日0时59分许,被告顾子平驾驶粤W×××××号中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亲属陈恒来、冯邦和几十头生猪沿山路由阳春市春城金坪村委会岗坳猪场往春城方向行驶至山坳弯道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入路边水渠,造成陈恒来跳车时被侧翻的粤W×××××号中型厢式货车碾压当场死亡以及生猪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子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恒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W×××××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苏杏银,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廖洪英,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恒来1962年7月30日出生,生前从事建筑施工承包业务,事故前在本市春城街道垌尾街居住。陈恒来与原告吴秀连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XX、二女陈雪娇、三子陈亮。陈恒来有四个兄弟姐妹,共同扶养母亲林仁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陈恒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3、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01.95元(12245.6元/年÷365天×3人×3天);4、被扶养人林仁娟生活费27714.88元(22171.9元/年×5年÷4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14269.8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承担,即由被告顾子平、廖洪英赔偿原告损失422988.88元[(714269.83元-110000元)×70%],两项合计532988.88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顾子平、廖洪英赔偿原告损失422988.8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子平、廖洪英辩称: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违法,民事赔偿应先等待刑事判决之后再作出判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分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的粤W×××××号中型厢式货车仅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约定,事故发生时,粤W×××××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客陈恒来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定。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不予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顾子平驾驶一辆装载生猪的粤W×××××号中型厢式货车并搭载陈恒来、冯邦二人,从阳春市春城街道金坪村委会岗坳猪场沿山路往阳春市区方向行驶。当天凌晨近1时许,车辆沿山路行驶至一山坳弯道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入路边水渠,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陈恒来因惊慌打开车门跳车,跳出后被侧翻的该货车碾压当场死亡。2015年11月4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子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陈恒来乘坐机动车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冯邦无过错。陈恒来生于1962年7月30日,本案原告吴秀连是其妻子,XX、陈雪娇、陈亮是其子女,林仁娟是其母亲。林仁娟生于1931年10月16日,其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陈恒回、陈恒来、陈彩兰、陈恒朝、陈恒池。陈恒来、林仁娟均是农业户口。原告认为陈恒来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从事建筑施工承包业务,并长期在阳春市春城街道垌尾街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恒来的死亡赔偿金和林仁娟生活费,并提交了施工合同和春城街道春江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庭审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陈恒来生前租赁其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垌尾街29号房屋居住多年。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原告与被告顾子平、廖洪英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请求撤回对被告顾子平、廖洪英的诉讼请求,但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变。2016年3月14日,本院对顾子平犯交通肇事罪作出(2016)粤178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顾子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子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顾子平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在交警部门传唤其调查时能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顾子平通过他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824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子平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宣告缓刑。辩护人梁伙坚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可减少基准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乘坐机动车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交警部门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据此认定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评价。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顾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顾子平驾驶的粤W×××××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56-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粤W×××××号中型厢式货车作诉讼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56-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粤W×××××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会委的证明、本院(2016)粤178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顾子平、廖洪英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顾子平、廖洪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裁定书另发)。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陈恒来是否属于被告顾子平所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陈恒来生前从事建筑施工承包工作,一直在阳春市春城街道垌尾街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死亡的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陈恒来于1962年7月30日,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4元/年,故无论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对陈恒来的死亡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作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本案中,虽然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但因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陈恒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确是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导致车辆失控出现险情,陈恒来为了避险而跳出车外,随后被原先乘坐的被保险车辆碾压当场死亡。此时陈恒来属于车外人员,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属于机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陈恒来在事故发生时是粤W×××××号中型厢式货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称,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吴秀连、XX、陈雪娇、陈亮、林仁娟。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320元,合共2820元,由原告承担3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明高审 判 员  黄 顺人民陪审员  周芷如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卫俊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