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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丛自广与张雪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自广,张雪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550号原告丛自广,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巨野县。被告张雪飞,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丛自广诉被告张雪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自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自广诉称:2014年2月,原告负责为太平镇张罗庄村修公路,修好路后,被告以工作之便将应由原告领取的工程款领走,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修路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雪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负责为太平镇张罗庄村修公路,公路修好后,被告以工作之便将应由原告领取的工程款领走。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修路款叁万元整(¥30000元),张雪飞,2015年2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返还该笔款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雪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此,被告张雪飞领走了本属原告的工程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丛自广要求被告张雪飞返还其领走本属于原告的工程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当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雪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雪飞返还原告修路款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