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程某与平阴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241号原告程某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居民被告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理事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某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秦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91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914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某合作社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现有股东(发起人)5人,其中崔广生系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其在被告某某某合作社负责考勤。在发放原告的工资时,由崔广生签条,原告拿着条去张建国处领取,领取后在条据上签名并将条据留放于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理事长张建国处。2014年11月31日,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崔广生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其载明:“证明:程某某14年11月份30天工资壹仟伍佰陆拾肆元牛场崔广生14.11.31”。2015年2月26日,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崔广生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其载明:“证明:程某某15年2月份26天工资1300元牛场崔广生15.2.26”。2015年元月31日,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崔广生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其载明:“证明:程某某15年元月份30天工资壹仟伍佰元牛场崔广生15.1.31”。2014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崔广生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其载明:“证明:程某某14年31天工资壹仟伍佰伍拾元牛场崔广生14.12.31”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诉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条三份、本院调取的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合作社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询问笔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其工资款5914元,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崔广生出具的证明条予以证实,而被告某某某合作社未到庭予以反驳并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向出具证明人崔广生询问,其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被告某某某合作社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款591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某款5914元。如被告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