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诉被告杨德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杨德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160号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78820-3)。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山水庭院小区**幢*单元**楼*号。负责人:戚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琪,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被告:杨德兰,女,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艾明宜宾分公司)诉被告杨德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明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被告杨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明宜宾分公司诉称:被告系Ⅹ小区业主,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至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电梯住宅的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7元缴纳物业服务费,并约定业主应及时履行缴费义务,逾期则加收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缴纳物业服务费7309元(145.02平方米×0.7元×72个月)但被告一直拒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30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德兰辩称:从2009年开始我的住房外墙和室内漏水,导致我家里的墙纸、家具、家电、木地板严重损坏,我与物业公司商谈过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来看了现场情况后一直未处理,直到外墙保质期限过,物业公司给我回复这个事项与我们物业公司无关。我没有看到过物业公司出示的公示。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兰是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Ⅹ小区Ⅹ房屋业主(电梯房),面积为145.02平方米。2008年5月1日,宜宾市翠屏区Ⅹ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甲方)与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宜宾市翠屏区Ⅹ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乙方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时间为贰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电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8元向乙方交纳。2008年6月19日,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艾明宜宾分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物管公司在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予分公司,其合同权力下的全部义务与权利均由乙方继承。2010年9月28日,宜宾市翠屏区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Ⅹ物业服务合同问题的回函》,载明:关于艾明宜宾分公司与Ⅹ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法续签事宜,Ⅹ社区研究决定:艾明宜宾分公司与Ⅹ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继续有效,直至Ⅹ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选聘的物业服务或与其他管理人签订的物业物业服务合同后终止。2011年7月14日及2013年6月30日,山水庭院业委会与艾明宜宾分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宜宾市翠屏区Ⅹ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原告管理,委托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缴纳及标准同前。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德兰按约定交付物业服务费至2009年12月30日,从2010年1月1日起未再缴纳物业房屋费。经核算,被告杨德兰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7309元(145.02平方米×0.7元×7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杨德兰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规定,艾明宜宾分公司与宜宾市Ⅹ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范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义务对其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的物管费730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第六条的规定,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有意见,可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改正,也可以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依据法律程序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终止服务合同。在服务合同解除前不得以此拒缴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被告因原告服务质量有意见而拒缴物业服务费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兰向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3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正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