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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蔺玉亭与邵书波、许会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玉亭,邵书波,许会红,邵诗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蔺玉亭。被告:邵书波。被告:许会红。系被告邵书波妻子。被告:邵诗魁。原告蔺玉亭与被告邵书波、许会红、邵诗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书波、许会红、邵诗魁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玉亭诉称:2014年2月28日、2015年6月3日、6月12日,被告邵书波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7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借款期限,被告邵书波向原告出具及借条三份,被告许会红与被告邵书波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三笔借款都由被告邵诗魁担保,并承诺被告邵书波无偿还能力,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书波、许会红、邵诗魁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书波、许会红、邵诗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邵书波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保证人担保此款还清为止;借款人若不能按时归还,超期部分按每天本金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被告邵书波、邵诗魁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邵书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身份证号:××。借款人:邵书波2014年2月28日,担保人:邵诗魁”。2015年6月3日,被告邵书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逾期不还按总金额的30%每天进行自愿罚款,被告邵书波、邵诗魁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被告邵书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借款人:邵书波2016年6月3日”。2015年6月12日,被告邵书波、邵诗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违约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到期不还,每壹万元每天加收3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邵书波、邵诗魁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邵书波、邵诗魁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书一份、借条四份、违约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书波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元、10000元、1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借条、违约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会红与被告邵书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邵书波、许会红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诗魁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条、借款协议书、违约书中约定的违约利息每天百分之一和每天百分之三十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合法利息的范围,应依法予以调整到该条规定的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邵书波、许会红、邵诗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书波、许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蔺玉亭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邵书波、许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蔺玉亭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邵书波、许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蔺玉亭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邵诗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7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人民陪审员 房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胥文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