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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刑拘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零时44分许,被告人岑某饮醉酒后驾驶粤Q×××××号轿车,途经阳江市阳东区某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岑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本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XX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