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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延吉市,现住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证超分)饮酒后驾驶吉HZ96**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市人民公园东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司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采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瑾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