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怀成与被告周孝全、周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45号原告马怀成,男,生于1967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孝全,男,生于1973年4月3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周洪亮,男,生于1985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负责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怀成诉被告周孝全、周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冠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春明,被告周孝全、周洪亮的委托代理人梁雄,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建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怀成诉称,2015年7月19日15时17分,被告周孝全驾驶被告周洪亮所有的川RQD5**号小型轿车从南部县南隆镇一环路经幸福路至老鸦方向行驶,行至幸福路与蜀园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R7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孝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入住医院手术治疗,于同年8月12日出院。2015年11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属9级伤残,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据查,被告周洪亮所有的川RQD5**号小型轿车案发前在南充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案发时在保险期内。鉴于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续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6127.11元。被告周孝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垫支了医疗费34039.96元,营养费2000元。肇事车辆是被告周孝全在周洪亮处借用的,该车辆周洪亮在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的金额有异议,请依法审查认定。被告周洪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周洪亮所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周洪亮将该车借用给周孝全,该车辆周洪亮在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周孝全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的金额有异议,请依法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5时17分,被告周孝全驾驶被告周洪亮所有的川RQD5**号小型轿车从南部县南隆镇一环路经幸福路至老鸦方向行驶,行至幸福路与蜀园街交叉路口时,遇马怀成驾驶的川R7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隆镇幸福花园小区方向至蜀北大道方向行驶,在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马怀成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怀成受伤后,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34039.96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半年内不能体力劳动;2、3月内不能下床行走;3、禁止吸烟;4、加强功能锻炼,否则行走受限,需穿高跟鞋;5、出院后1/2/3/6/9/12月来医院复查,若骨折不愈合,需要植骨手术;6、骨折愈合后可以取出内固定。2015年8月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1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周孝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速度过快,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怀成驾驶二轮摩托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2日,被告周孝全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5年11月5日,原告马怀成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5年11月8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怀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断端分离愈合不良,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怀成后续治疗费为一万三千元。3、被鉴定人马怀成误工期240日;4、被鉴定人马怀成护理期为120日,其中20日二人护理,100日一人护理。5、被鉴定人马怀成营养期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营养时限、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3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联鉴(2016)临字第0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7月19日,被鉴定人马怀成因交通事故至右胫腓骨骨折、颅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经对症治疗出院。目前,留有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2000-14000元(壹万贰仟圆至壹万肆仟圆整)。误工期评定为1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同意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不扣除自费用药。另查明:原告马怀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从2012年起至2015年4月一直在陕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担任木工工长职务。川RQD5**号车系周洪亮所有,被告周孝全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日零时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被告周孝全已垫支原告医疗费34039.96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6039.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周孝全、周洪亮、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孝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怀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周孝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怀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孝全借被告周洪亮所有的川RQD5**号车使用,被告周孝全作为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洪亮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周洪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RQD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周洪亮属醉酒驾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被告周洪亮追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马怀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马怀成发生交通事故前从2012年起至2015年4月一直在陕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担任木工工长职务。原告马怀成的经常居住地、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4039.96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其计算方法有误,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马怀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185.53元(38303元÷365天×240天),其计算方法有误,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马怀成的误工费为17023.56(38303元÷12月÷30天×160天)。4、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孝全已负刑事责任,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被告的抗辩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损害后果,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527.62元(45697元÷365天×140天,其计算方法有误,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11267.75元(45697元÷365天×90天)。6、原告主张的续治费13000元,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续治费认定为13000元。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90天×20元)。8、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垫支的重新鉴定费2100元,合计鉴定费人民币52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本案实际,原告到成都配合重新鉴定及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怀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7023.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267.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2553.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马怀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周孝全追偿;二、马怀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余额24039.96元(34039.96元-交强险理赔10000元)、续治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人民币44789.96元。由被告周孝全赔偿70%即人民币31352.9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马怀成自行负担;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并扣减周孝全已支付现金36039.96元(医疗费34039.96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怀成赔付人民币87866.32元(92553.31元+31352.97元-36039.96元);四、驳回原告马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1元,被告周孝全负担1589.7元,由原告马怀成负担6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冠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拥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