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晓麟与徐兴运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麟,徐兴运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麟,男。委托代理人肖茜,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运,男。委托代理人于国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执行款物,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上诉人朱晓麟因与被上诉人徐兴运退伙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晓麟的委托代理人肖茜、被上诉人徐兴运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兴运一审中诉称:徐兴运与朱晓麟等人合伙投资经营福润佳超市九重分店。2013年9月3日,经合伙人协商一致,签订《退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朱晓麟经营该超市,徐兴运等合伙人退出合伙,朱晓麟退还徐兴运投资款150000元,每月退还9375元,至2014年12月31日退还完毕。还约定,如果朱晓麟没有在每月30日前将退款汇入��定的账户,迟延一天按当月应退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之后,朱晓麟按月退还徐兴运投资款至2014年6月,共计退还投资款93750元,剩余投资款56250元至今未退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56250元及滞纳金19689.6元(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晓麟一审中辩称:徐兴运等人与朱晓麟是合伙关系,徐兴运等人退伙前未进行合伙清算,不应按退款协议履行。滞纳金是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请求驳回徐兴运的诉讼请求。如果徐兴运认为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性质,那么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不应超过投资款56250元的利息损失的30%。原审判决认定:朱晓麟与徐兴运等共5人合伙投资经营位于河南南阳淅川县九重镇中川路的福润佳超市九重分店。2013年9月3日,徐兴运等4��与朱晓麟协商,就徐兴运等人退伙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退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朱晓麟作为超市接管人,共退其他投资人投资款总额50万元,其中应退徐兴运投资款为150000元,要求从2013年9月开始,按月退款,每月退款9375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若每月30日前,接管人朱晓麟未按该协议将退款汇入各投资人指定账户,每迟延一天按当月应退金额的0.5%向投资人支付滞纳金;朱晓麟在接收该超市后,无论经营状况是盈利还是亏损,与返还投资人欠款无关。朱晓麟作为接管人与徐兴运等投资人达成退款协议后,按照约定,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向徐兴运退还投资款9375元,直至2014年6月,共退还10个月,计93750元。尚剩6个月的投资款56250元,朱晓麟至今未支付。徐兴运的代理人在开庭时明确要求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原审法院认为:徐兴��等4人与朱晓麟签订的《退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伙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合伙人退伙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朱晓麟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向其他合伙人退还投资款的义务。朱晓麟从2014年7月开始未按约定向徐兴运退还投资款,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款协议》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为迟延履行付款违约金,朱晓麟认为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可受损失的基础,该约定明显过高。逾期付款和借款在实践上有相同性,本案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结合违约金计算期间,以及朱晓麟的经济能力,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作为核减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标准。徐兴运只要求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兴运退还合伙投资款5625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937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以18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281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3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468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56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均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元,原告徐兴运承担174元,被告朱晓麟承担6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朱晓麟承担。朱晓麟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退款协议》有效错误。本案合伙企业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滞纳金与违约金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等同,滞纳金是国家行政管理部分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限的一种行政处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退款协议中适用滞纳金明显错误。二、原审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核减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标准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合伙投资款5625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4730元,共计60980元,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兴运答辩称:退款协议是各方清算以后的结果,现在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协议是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晓麟与徐兴运等四人签订的《退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在朱晓麟与徐兴运等四人对合伙人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退款协议签订后,朱晓麟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至2014年6月。现朱晓麟以双方未进行清算,退款协议应当无效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因此不予支持。退款协议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各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款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适当。但因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审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核减,是综合考虑协议各方实际情况进行的正确处理,朱晓麟上诉认为原审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朱晓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刘贤玉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