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孙作京与李龙华、樊海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京,李龙华,樊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116号原告:孙作京,男。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466。被告:李龙华,男。被告:樊海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城临路西段。原告孙作京与被告李龙华、樊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郓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作京的委托代理人李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华、樊海勇,被告人保财险郓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作京诉称:2013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李龙华驾驶鲁R×××××/RN082挂号牌半挂车在莒县柠檬酸厂院内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孙作京撞倒致伤。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已判决处理,但对二次手术费未作处理,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华、樊海勇、人保财险郓城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李龙华驾驶鲁R×××××/RN082挂号牌半挂车在莒县柠檬酸厂院内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孙作京撞倒致伤。2013年9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3]第12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双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4月7日,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除二次手术费之外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予以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郓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11.8元。被告樊海勇系事故车辆鲁R×××××/RN082挂号牌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李龙华系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樊海勇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龙华负原判决的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人保财险郓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该案以(2015)日民一终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内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车辆鲁R×××××/RN082挂号牌半挂车的权属、投保情况均未作变动。事故车辆鲁R×××××/RN082挂号牌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使用完毕。原告孙作京于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在莒县中医医院行腰椎、右2、3、4、5肋骨、右股骨内固定寄留取出术,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8237.5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复印费8元。原告同时主张误工费2841元(47.35元/天×60天),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被告樊海勇系事故车辆鲁R×××××/RN082挂号牌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李龙华系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郓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PDZA201337290000014696,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11时起至2014年4月3日11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2015)莒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2015)莒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龙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樊海勇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龙华负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日民一终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责任划分及赔偿方式未作变动,故对被告李龙华、樊海勇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赔偿方式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R×××××/RN082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郓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人保财险郓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被告人保财险郓城公司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樊海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龙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樊海勇、李龙华、人保财险郓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系莒县果庄镇孙家海坡村人,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47.34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其往返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作京各项损失共计4240.4元[误工费2840.4元(47.34元/天×60天)+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300元];二、被告樊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作京各项损失共计18685.5元[医疗费18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复印费8元],被告李龙华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作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孙作京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负担70元,被告樊海勇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