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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唐中梅与张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梅,张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002号原告:唐中梅,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英红,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唐中梅诉被告张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梅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中梅诉称:我与张英红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7日,张英红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9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初,我因需用钱要求张英红还款,当时张英红只还给我3万元,还有6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张英红偿还我借款6万元。张英红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唐中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唐中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5月17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张英红于2014年5月17日向唐中梅借款9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张英红于2015年初归还唐中梅借款3万元,尚欠借款6万元至今未归还。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唐中梅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唐中梅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张英红向唐中梅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张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张英红给唐中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中梅现金玖万元人民币(90000),借款人:张英红。借款后,张英红归还唐中梅借款3万元,尚欠借款6万元未还。2015年12月31日,唐中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英红向唐中梅借款9万元,已归还3万元,尚欠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张英红出具给唐中梅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唐中梅要求张英红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中梅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审 判 员  罗厚根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