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罗某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艳,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203号原告罗某艳,女。被告洪某,男。原告罗某艳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万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艳、被告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艳诉称:我与被告洪某于2009年10月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5月7日生育男孩洪某淞。2013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被告饮酒发生矛盾,我们分居生活,2015年经亲友劝解和好,共同到深圳打工,又因被告赌博,我们再次产生矛盾,我只好辞去工作返回我父母处居住。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罗某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洪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离婚我不同意;二、如果被答辩人坚持离婚,我要求孩子由被答辩人抚养,我每月按当地生活水平给付一半抚养费;三、被答辩人要求带走个人婚前财产,我要求被答辩人退还我彩礼钱14800.00元;四、我们为孩子剃头礼金19000.00元在被答辩人手中,我要求平分;五、我与被答辩人向我父亲借款12000.00元,我要求平均清偿;六、被答辩人说我经常赌钱,饮酒后打她,无事实依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被告所举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艳与被告洪某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生育男孩洪某淞,一直由洪某的父母代为抚养。2013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因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经亲友劝解双方和好。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孩子由谁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本院认为,原告罗某艳与被告洪某因感情不合,经常吵闹,致使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罗某艳请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的问题,因罗某艳无固定居住地,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而洪某有固定居住地,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故孩子洪某淞应判决由被告洪某抚养,由罗某艳给付每月孩子300.00抚养费为宜。对洪某抗辩称要求罗某艳返还14800.00元彩礼钱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洪某提出有19000.00元存款和12000.00元债务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艳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洪某淞由被告洪某抚养,由原告罗某艳自2016年6月起每月(在15日前)给付被告洪某抚养费30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