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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臧洪兰与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洪兰,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587号原告臧洪兰。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存,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原告臧洪兰诉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邮寄实名举报申请,紧急求救,举报天津市天津医院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影响医疗安全,要求被告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罚,被告收到信件。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称正在办理中,但至今未办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对逾期未答复原告2015年8月12日的紧急情况下的举报进行书面答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的答复、处置结果;2、诉讼费及一切费用、EMS特快专递费用3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信,举报天津市天津医院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影响医疗安全,要求被告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罚,实为信访行为,被告答复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洪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战华审判员  刘房琴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光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