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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山市支行与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姜万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山市支行,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姜万青,顾颖,戴俊,吴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597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山市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北环路***号。诉讼代表人余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一雄,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浙麻路2号。法定代表人姜巨根,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姜万青。被告顾颖。被告戴俊。被告吴琪。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山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姜万青、顾颖、戴俊、吴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和公司、姜万青、顾颖、戴俊、吴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易和公司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易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16%计算,按月结算。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易和公司、姜万青、顾颖、戴俊、吴琪签订《抵押合同》、《自然人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五被告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及自然人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并未依约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易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易和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4万元;3、被告易和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浙麻路18号、18-1号、18-2号、18-3号、18-4号、18-5号、18-6号、18-7号、18-8号、18-9号、18-10号、18-11号、18-12号房屋(含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抵押清偿责任;4、被告姜万青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五村5幢122室房屋(含土地使用权),被告吴琪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路58-1幢501室房屋(含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抵押清偿责任;5、被告姜万青、顾颖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易和公司到原告处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十四份,证明被告易和公司以其位于虎山街道浙麻路相关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证据3、自然人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二份,证明被告姜万青、吴琪分别以其虎山街道南区五村5幢122室、南门路58-1幢501室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证据4、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姜万青、顾颖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证据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一份,证明被告易和公司应收利息、罚息的情况;证据6、风险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14万元代理费用的情况。被告易和公司、姜万青、顾颖、戴俊、吴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被告易和公司、姜万青、顾颖、戴俊、吴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事实和证据抗辩,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易和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万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易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易和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16%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易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易和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浙麻路18号、18-1号、18-2号、18-3号、18-4号、18-5号、18-6号、18-7号、18-8号、18-9号、18-10号、18-11号、18-1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20654、S020655、S020647、S020653、S020657、S020652、S020648、S020651、S020650、S020646、S020656、S020649、S017600、S017601)为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姜万青、顾颖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万青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五村5幢12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须私072427)为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与被告戴俊、吴琪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琪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路58-1幢5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须私104174)为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上述两处抵押房地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姜万青、顾颖各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万青、顾颖对前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易和公司、姜万青、顾颖、戴俊、吴琪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均特别约定:原告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易和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易和公司仅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并未依约归还及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易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易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和公司、姜万青、吴琪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以其抵押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姜万青、顾颖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权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原告与各担保人的合同约定,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可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易和公司、姜万青、顾颖、戴俊、吴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山市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山市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4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浙麻路18号、18-1号、18-2号、18-3号、18-4号、18-5号、18-6号、18-7号、18-8号、18-9号、18-10号、18-11号、18-1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姜万青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五村5幢12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须私072427)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吴琪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路58-1幢5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须私104174)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被告姜万青、顾颖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5640元,由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姜万青、顾颖、吴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魁伟代理审判员  姜利君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