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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建英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书记员李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某甲生病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产生住院费用人民币83406.04元。被告人李某为了能够多报销医疗费用,便冒用其公公虞某的城镇职工医保卡办理住院结算手续,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人民币43238.93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案件移送书、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稽查举报登记表、调查笔录、医疗费用明细、医疗病历、授权知情同意书、收费知情同意书、医疗费追回通知单、结算票据、调取证据清单、模拟医疗费用明细、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李某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某甲(持有城乡居民医保卡)由于生病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产生住院费用人民币83406.04元。被告人李某为了能够多报销医疗费用,便冒用其公公虞某的城镇职工医保卡办理住院结算手续,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人民币43238.93元。2015年12月22日,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李某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家属退还医保基金人民币43963.5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甲(系被告人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李某甲因生病入住浙二医院时,其女儿李某用亲家公虞某的医保卡为其办理入住手续并进行治疗,并让其在医生叫其虞某时予以应答。(2)证人虞某(系被告人公公)的证言,证实:其全家人的医保卡都是放在客厅的一个抽屉里的,2014年下半年其没有在浙二医院住院的情况。(3)案件移送书,证实: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李某涉嫌骗取医保待遇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受杭州市人力社保局提供的涉案证据材料的情况。(5)情况说明、稽查举报登记表、调查笔录,证实:杭州市人力社保局接举报称李某在其父亲住院治疗过程中有骗取医疗基金的行为后进行调查的情况。(6)医疗费用明细,证实:名字为虞某的账户在2014年10月6日至13日期间在浙二医院共计产生住院费用83406.04元,报销金额43238.93元,结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7)浙二医院医疗病历、授权知情同意书、收费知情同意书,证实:登记名为虞某的男子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浙二医院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患者签名为虞某甲、被授权人签名为虞某,代理人签字为马某。(8)医疗费追回通知单、结算票据,证实:杭州市医疗管理服务局已向李某的父亲李某甲追回医保基金损失人民币43963.5元。(9)模拟医疗费用明细、证明,证实:富阳区社保管理中心针对李某甲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富阳区医保政策进行模拟核算,李某甲若用自己的医保卡进行报销可报销费用为29373.78元。(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其父亲生病住在其家中,某日病发送医院时,其错拿公公虞某的医保卡为其父亲李某甲办理了浙二医院的住院手续,在通过咨询医生得知其公公的医保卡可以多报销的情况下,便冒用其公公的医保卡进行结算,以达到多报销医药费用的目的,并称医药费用共计8万多,自己支付4万多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医保卡骗取医保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医保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沈 跃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莉(以下为空白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