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施洪涛与大连弘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鑫泽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孙崇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洪涛,大连弘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鑫泽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孙崇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31号原告:施洪涛,男。委托代理人:林梅,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弘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仁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鑫泽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长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丹,男。被告:孙崇良,男。原告施洪涛诉被告大连弘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鑫泽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孙崇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梅、被告孙崇良、被告大连弘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被告大连鑫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孙崇良雇佣原告在被告鑫泽公司从被告弘基公司分包的伟业御璟城二期工程中从事施工员工作,孙崇良不仅是鑫泽公司在本次建筑工程中的项目经理,而且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截止至2015年12月,被告孙崇良与被告鑫泽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73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均以被告弘基公司未与被告鑫泽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为由拖欠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733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弘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弘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弘基公司与鑫泽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所涉劳务分包工程款已经全额给付鑫泽公司。原告受雇于鑫泽公司,其与鑫泽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接受其工作管理及工资支付。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若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弘基公司欠鑫泽公司工程款为由要求弘基公司支付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弘基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鑫泽公司从业务上讲是一个劳务分包公司,我们针对的是各个分项的二包签订劳务合同,而原告则是工程总承包下的劳务队的员工,与我们公司无关。另一点是弘基伟业拨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2900万元,我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孙崇良。被告孙崇良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暂时无力偿还,待被告弘基公司工程决算后再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鑫泽公司(甲方)与孙崇良(乙方)签订《关于伟业御景城二期工程授权委托人的责任合同》,内容为,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甲方与大连弘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特委托乙方为该合同中,1#、2#、5#、6#、9#、10#、13#、14#楼的项目经理,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条款如下:一、乙方负责按具体工程分包劳务内容的人工费总价的2%收取劳务管理费,(具体分项人工费双方另议)上交甲方。二、乙方须当月提供考勤表、花名册一份,各分项工程的承包合同一份、与工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原件两份(含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工资表一份、质安台账资料上交甲方。三、乙方负责人工费发放并将农民工真实签字的工资表上交甲方(三个工作日),且承担其签字真实性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四、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工伤均由甲方承担并处理,因工伤纠纷所引起的一切问题,给乙方施工造成损失,概由甲方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五、乙方必须把所有施工人员的名单及时提供给甲方参保,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施工人员的名单及参保所需的相关证件,出现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六、所有施工人员必须经过参保生效以后才能上岗,否则出现工伤由乙方承担责任及法律后果。七、非农业户口、超龄、小于十六周岁、或以前在原单位交过三险或五险的农民工,购买太平洋意外伤害保险,按照该保险条款理赔,医疗保险理赔上限5万元,死亡理赔50万元,参保费用人民币850元/年。同日,鑫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孙延丹系鑫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鑫泽公司的孙崇良为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伟业御璟城工程施工签订施工协议,代理人在合同签订与实施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与承认”。2013年11月10日,弘基公司(工程承包人)与鑫泽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_(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1、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C2064021028301;发证机关:辽宁省建设厅;资质专业及等级:抹灰、木工、砌筑、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水暖电、焊接、园林绿化、装修木工;复审时间及有效期:2004.06.30-2024.04.01。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伟业御璟城;工程地点:将军湖畔;分包范围:钢筋、模板、防水、混凝土、木工、抹灰;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空白。3、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3年11月1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4年11月9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65天。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合同第2页第14页缺失)。32、合同终止。32.1、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工程承包人验收合格后,本合同即告终止。33、合同份数。33.1、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各执一份;本合同副本壹份,工程承包人执/份,劳务分包人执壹份。34、补充条款约定:如因工伤纠纷或劳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对甲方进行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均由劳务分包人负全部责任,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合同,本合同与补充合同有抵触的,概以补充合同为准。35、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孙崇良四次向被告鑫泽公司出具收条,收取鑫泽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2090万元及材料款1000万元,共3090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孙崇良与被告鑫泽公司在载有原告姓名的伟业御璟城二标段工资汇总表上签字及盖章确认,并约定所欠工资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中被告孙崇良系欠款人,被告鑫泽公司系见证单位。工资表中载明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共拖欠原告劳务费64300元,后被告孙崇良给付3000元,尚欠613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孙崇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施洪涛人工费壹万贰仟元正。欠款人:孙崇良。”2016年1月20日,被告鑫泽公司为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同大连弘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伟业御璟城二期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已全部收到,个别农民工的劳务纠纷由我单位处理,与大连弘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伟业御璟城二标段工资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伟业御景城二期工程授权委托人的责任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被告鑫泽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孙崇良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崇良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且在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孙崇良作为雇主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借故拖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崇良给付劳务费73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鑫泽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从鑫泽公司与弘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鑫泽公司为孙崇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孙崇良与鑫泽公司签订的《关于伟业御璟城二期工程授权委托人的责任合同》来看,被告孙崇良实质系挂靠于鑫泽公司在弘基公司分包工程劳务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鑫泽公司明知被告孙崇良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而允许其挂靠并收取人工费总价的2%的管理费,被告鑫泽公司存在过错并取得利益,其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孙崇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弘基公司并未直接雇佣原告且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鑫泽公司应与被告孙崇良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因被告鑫泽公司对于被告孙崇良个人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该笔劳务费系被告孙崇良挂靠被告鑫泽公司期间所为,故鑫泽公司应在工资汇总表载明数额之内与被告孙崇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崇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施洪涛劳务费73300元;二、被告大连鑫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6130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施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孙崇良承担134元,被告大连鑫泽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崇良连带承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