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艳红与河南汉丰车轮有限公司、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红,河南汉丰车轮有限公司,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韩晓帆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高艳红,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富春,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汉丰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理人韩志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挥龙、XX,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理人刘会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挥龙、XX,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帆,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史挥龙、XX,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艳红诉被告河南汉丰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车轮公司)、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集团公司)、韩晓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被告汉丰车轮公司、汉丰集团公司及韩晓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韩晓帆、汉丰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韩晓帆将其对被告汉丰车轮公司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汉丰集团公司对汉丰车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同时约定,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清偿责任,韩晓帆负有购买其转让的债权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标的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汉丰车轮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收据》,承诺2015年3月26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并按月16‰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晓帆支付原告高艳红债权回购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汉丰车轮公司、汉丰实业公司对被告韩晓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汉丰车轮公司及韩晓帆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韩晓帆辩称,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签订的同时向被告韩晓帆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款20万元,但韩晓帆并未收到该20万元,故原告系违约方,被告韩晓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汉丰车轮公司辩称,其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并不能证明汉丰车轮公司直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故被告汉丰车轮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汉丰集团公司辩称,其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保证人,因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履行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高艳红作为受让人与被告韩晓帆作为让与人、被告汉丰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韩晓帆将其在民借字2014第090101号《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中的债权份额20万元转让给高艳红;高艳红应于本协议签订前或签订的同时,向韩晓帆一次性支付转让对价款20万元;自借款人及保证人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后,在债务人未履行清偿责任时,韩晓帆负有购买其转让的债权的义务;债权转让后,如韩晓帆未履行购买的义务,汉丰集团公司保证代韩晓帆履行该约定义务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向高艳红出具《担保函》;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额1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另负赔偿责任。同日,被告汉丰车轮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被告汉丰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高艳红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河南汉丰车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民借字2014第090101号;月利率16‰;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6日”。同时,被告汉丰车轮公司向原告高艳红出具了收款20万元的《收据》一张;被告汉丰集团公司向原告高艳红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一张。另查明,被告韩晓帆系河南吴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原告刷卡支付的196400元。对此,原告述称,其与被告韩晓帆的债权转让实际发生于2014年5月29日,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三个月,直至201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期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当时债务人汉丰车轮公司尚欠原告另外10万元借款的利息3600元,应被告韩晓帆的抵扣要求,原告仅交付了196400元的债权转让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书》、《收据》、《担保函》、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艳红与被告韩晓帆及汉丰集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转让款20万元的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汉丰车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还款计划书》,表明汉丰车轮公司已知悉债权转让事项,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汉丰车轮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载明的还款期限(2015年3月26日)偿还债务。现被告汉丰车轮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韩晓帆应当履行其与原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购买其转让的债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晓帆返还债权转让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晓帆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返还转让款时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的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晓帆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汉丰集团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保证被告韩晓帆履行回购债权的义务,现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当对被告韩晓帆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丰车轮公司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故其不应当对被告韩晓帆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韩晓帆及汉丰集团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额10%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韩晓帆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被告汉丰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韩晓帆的此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另行支付2万元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债权转让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韩晓帆返还债权转让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汉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晓帆返还原告高艳红债权转让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晓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高艳红负担540元,被告韩晓帆及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