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考克重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李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269号上诉人: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冰,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李爽,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望奎县灯塔乡。委托代理人:高也,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长东,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考克重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爽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考克重工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是将工程大包给刁长峰,刁长峰是2014年12月退场,我方都是将劳务费直接交给刁长峰。2014年9月份以后基本没有油工活,只有一点儿刮大白的活,所以原告等工人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也不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刁长峰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刁长峰对被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街26号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固定价格为175万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9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最初是刁长峰找来该工地从事油工工作的,刁长峰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9月2日,因工程款问题其不再为被告继续施工。涉案施工现场停工半个多月后,被告又继续雇佣原告等农民工为其施工,工资由其直接支付,对此,管理现场的张福元、石材供应商米旺兴、做外墙保温的扈元帅出庭作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工作的天数由现场代工韩振勇负责记录,从2014年9月22日到11月26日,原告陆续工作38天后撤离工地,每天工资240元,产生的劳务费总计为9120元。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刁长东作为工人的代表在被告处为原告领取了4000元的工资。又查明:2015年5月5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出具《关于缓缴诉讼费申请》一份,该申请中载明被告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34名农民工工资款约为26.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刁长峰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可见,系刁长峰承包了被告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前期受雇于刁长峰到被告的工程现场工作,原告是与刁长峰形成了雇佣关系。关于在涉案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是否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问题,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刁长峰出庭作证,其在2014年9月2日后,因与被告存在工程款纠纷,故其不再继续为被告施工,退出了施工现场;其次,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刁长峰退出涉案装修工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己雇佣农民工继续施工;第三,结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缓缴诉讼费申请》中载明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付出劳动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只与刁长峰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对此并未举出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爽劳务费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考克重工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该公司不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理由:上诉人与刁长峰是发承包关系,各被上诉人是刁长峰雇佣的工人,我公司将劳务费交给了刁长峰,所以不能再给付各被上诉人劳务费。另外,被上诉人所述刁长峰在2014年9月1日退场不属实,我方在9月6日及其后还曾给付刁长峰劳务费。被上诉人李爽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的确原系刁长峰雇佣的工人,但2014年9月1日前,刁长峰就撤场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要我们继续施工,一直施工到当年12月,上诉人直接给我们开钱,因此在2014年9月20日之后,上诉人每次支付我们劳务费,都是我们留下的工人代表刁长东代为领取,一共只给了9万多,上诉人还欠我们这些工人共约26万元,这个有监理公司的张福元记载的记录和出庭证词能够证明我们实际出工的天数,从而能算出欠的劳务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给付刁长峰最后一笔款是2014年9月14日,系刁长峰签字的支票存根,上诉人自认在2014年9月20日之后给付刁长东劳务费34万元,但对于该日之前是否给付刁长东劳务费,没有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缓缴诉讼费申请、付款凭证、空头支票、银行挂失证明、劳务明细、现场监理记录、证人证言、工程装修合同、汇款单、银行转账存根、短信、专题联席会决议、工地人工明细、存根、验收说明、情况说明、收条及庭审笔录经原审法院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承包人刁长峰是否在2014年9月撤场,以及被上诉人等工人是否与上诉人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关于刁长峰是否在2014年9月撤场的问题,刁长峰本人到庭作证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在9月20日以后,上诉人再没向刁长峰给付过工程款,反而是每次发放劳务费都是由刁长东领取,并且上诉人与刁长峰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但在2014年9月以后,上诉人改为直接从原先给刁长峰提供建材的材料商处购进材料,材料商扈元帅在原审中也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可以认定刁长峰在2014年9月份已经撤场。关于被上诉人等工人是否与上诉人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的问题,刁长峰撤场前,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务费,在刁长峰撤场后上诉人不再继续向刁长峰支付工程款,而只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结合农民工维权中心的证实材料,被上诉人等工人在施工结束后通过维权中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因此本院认可双方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同时关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问题,农民工维权中心组织双方进行了核对,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提供了监理公司的张福元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现场施工人数和出勤情况与被上诉人自行记录的大致相当,而上诉人自己没有进行记录,因此本院认可被上诉人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王纪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