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81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董雪琴、林永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董雪琴,林永福,林芳,福建省永安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216号。负责人孙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洪、詹文芳,该行职员。被告董雪琴,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五四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90011964********。被告林永福,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五四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62********。被告林芳,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下茅坪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5********。被告福建省永安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四路81号。法定代表人林芳,董事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董雪琴、林永福、林芳、福建省永安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雪琴、林永福、林芳、福建省永安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董雪琴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董雪琴额度授信7750000元,有效期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当日,原告与被告董雪琴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董雪琴、林永福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永安市五四路81号两间商业用房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提供抵押。2015年3月27日,被告董雪琴、林永福在授信额度下与原告签订一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雪琴、林永福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65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林芳、被告福建省永安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放款。被告董雪琴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已无偿债能力,从2015年7月16日起拖欠利息至今,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董雪琴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3054471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5072669010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2、被告董雪琴、林永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000元、利息196225.02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6日),本息合计4846225.02元。并继续支付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被告林芳、福建省永安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董雪琴、林永福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安市五四路81号两间商业用房(房产证号20××00、20××01)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董雪琴、林永福、林芳、福建省永安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董雪琴、林永福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3054471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为各分合同的总合同,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董雪琴为债务人,被告林永福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775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即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如出现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视为债务人违约;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可以采取解除合同,要求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又与被告董雪琴签订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305447103001和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305447103002的两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兴银明永安1813054471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抵押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即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被告董雪琴、林永福自愿将二人共有的位于永安市五四路81号两间商业用房(房产证号20××00、20××01)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设定抵押的最高本金限额合计7750000元;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被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雪琴到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上述两间商业用房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3月10日,被告福建省永安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一份《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根据目前公司经营需要,以董雪琴拥有的位于永安市五四路81号商业用房(2间店面)抵押给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办理个人贷款,董雪琴为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公司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芳、被告福建省永安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在该份《股东会议决议》上分别签名或盖章。2015年3月27日,被告董雪琴在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授信有效期内,再次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5072669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董雪琴为主债务人,被告林永福为共同债务人;借款金额为465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五粮液(老酒)等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发放方式为债权人受托支付,合同指定将借款4650000元一次性转入案外人三明千百惠贸易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8×××96);借款实行按月计息,到期还本法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分期付息还款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连续发生三期违约后,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60%;同时,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305447103001和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305447103002的两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仍为该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担保物权,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本借款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被告林永福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在该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上签名。2015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雪琴发放借款4650000元,被告董雪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指印予以确认。2015年3月27日,被告林芳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50726690100001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主要内容为:贵行与董雪琴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金额为4650000元、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5072669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人保证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林芳在该份《个人担保声明书》签名。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董雪琴、林永福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0000元、利息及罚息343116.55元,本息合计4993116.55元未偿还。本案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在要求对被告董雪琴、林永福提供抵押的房产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林芳、福建省永安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声明书、股东会议决议、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收件收据及房屋他项权证、本息计算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雪琴、林永福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与被告董雪琴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董雪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依照《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董雪琴理应承担偿本付息(含罚息)之民事责任。被告林永福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董雪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雪琴、林永福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993116.55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7日止),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存在违约之行为,故原告无须征得被告同意,有权对被告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作出调整,甚至取消被告的授信额度,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除原告与被告董雪琴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3054471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5072669010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之诉讼请求,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允准。被告董雪琴、林永福自愿将二人共有的位于永安市五四路81号两间商业用房(房产证号20××00、20××01)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该笔债务并未受清偿,因此,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芳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福建省永安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股东会议决议》,均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林芳、被告福建省永安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董雪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对债权实现的顺位问题,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对被告董雪琴、林永福提供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林芳、福建省永安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芳、被告福建省永安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雪琴、林永福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雪琴、林永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4650000元、利息343116.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本息合计4993116.55元;并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林芳、被告福建省永安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被告董雪琴、林永福共有的位于永安市五四路81号两间商业用房(房产证号20××00、20××0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70元,减半收取2278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