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莫灿发与曹国琪、蓝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国琪,莫灿发,蓝福伟,曹小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琪。委托代理人罗柏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灿发。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张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晃义,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曹国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莫灿发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3月22日11时5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仲恺石圳村旁临时工地往仲恺石圳村方向行驶,行经仲恺石圳村路段左转弯时,与从仲恺石圳村往仲恺红旗村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并441306(2015)第D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事发时该车已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第三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办理出院手续,但因牙外伤缺失伴右上牙槽骨骨折,原告后续还需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因肇事车辆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仅购买交强险,为避免判决生效后执行困难,原告曾向贵院申请查封第二被告所有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4月8日,贵院以(2015)惠城法仲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曹国琪名下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查封期限为两年。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1020元。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第四被告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0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19000元;2、第四被告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219000元。被告曹国琪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交警指定至惠州中信医院治疗,我方先后两次支付医药费5500元和10000元。现就该案作如下答辩:一、尊重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的认定,但对原告方提出的伤残鉴定不予承认,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非官方认定机构,我方只承认公安法医出具的证明和材料,请求法院对原告方伤残鉴定作出认定。二、第三被告曹小军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他只是帮车主购买保险,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人。三、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方私自转院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做手术,治疗肾结石,糖尿病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方自已承担,请求法院审查所有医疗费用票据和治疗方案。四、原告方所开具的工作证明,欧村综合市场,租房等证明均系伪证,我方有老乡证明其刚从老家务农来至仲恺陈江。五、原告方兄妹多人,父母亲在石圳村承包土地种菜,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栏系夸大其词,请求法院认定。六、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慰问金、残疾赔偿金等应由法院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七、原告方的医疗费、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均有较大出入,请求法院介入调查,核实现有材料及事实,从其提供材料来看存在欺诈行为。八、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车辆被扣和查封,对我的生活和身体健康都构成了严重的影响,我方无力承担太多费用,在法院认定合理的范围内我方愿意承担。九、本人愿意和对方庭外和解。十、请求人民法院合理认定医疗费等所有费用,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以上答辩词均为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合理的审判。被告曹小军在庭审中辩称,我只是为被告二的车辆购买保险,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二一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担保标的车交强险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故,对医疗费的损失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2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主张45天不合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应按广东省护理费标准50元/天计算。三、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收入证明,而对综合市场的证明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应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进行伤残鉴定日期为2015年7月6日,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持续误工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105天,故应按105天计算误工期。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籍,所提供的资料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8月期间有工作,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并无租房合同、房租缴纳记录予以佐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故,原告不满足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五、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农村户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生活在惠州,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应按5500元计算为宜。七、租便床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且该诉请过高,不予认可。九、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十、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照片,故对该诉请不予认可。被告蓝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1时52分许,被告蓝福伟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仲恺石圳村旁临时工地往仲恺石圳方向行驶,行经仲恺石圳村路段左转弯时,与从仲恺石圳村往仲恺红旗村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5)第D007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福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灿发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15748.31元,出院医嘱为:1、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处理口腔牙齿及左侧髁突骨折情况;2、内分泌科随诊糖尿病及控制血糖。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31217.2元,出院医嘱为:1、治愈出院;2、嘱多练习张闭口运动,纺织关节强直;3、避免进食硬物,半流质饮食一个月;4、注意保持口腔清洁卫生;5、至口腔门诊就诊,治疗缺失牙,必要时至上级医院就诊;6、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到惠州致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进行牙齿治疗,产生治疗费100元。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47065.51元,其中,被告曹国琪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查一,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莫灿发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莫灿发颜面部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达14.5㎝,构成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莫灿发左髁骨突及颞下颌关节损伤经内固定术后,现张口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莫灿发义齿安装及颌骨内固定钢板拆除的后续治疗费需36000元人民币,牙槽骨修补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为准;5、被鉴定人莫灿发受伤后的“三期”为:误工180天,营养90天,护理45天。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另查二,根据惠州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一直在惠州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3820.79元,因另有其他发展,原告于2014年9月底离职。根据惠州市XXX村消费品综合市场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莫XX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承租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仲恺XX的XX消费品综合市场第90号摊位从事卖菜工作,其儿子莫灿发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亦在此摊位与莫XX一起共同经营,莫XX等人经营该菜摊位期间,一直有按月向市场准时交纳租金。原告为主张其工作收入情况还提交了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凭证、交纳租金的收款收据、中国银行惠州仲恺开发区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中国银行惠州仲恺开发区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名下账户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均有固定存入及支出记录。另查三,根据惠州仲恺高新区XX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从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一直居住在位于仲恺高新区陈江镇XX房屋。另查四,根据宁远县XX村民委员会及XX县公安局水市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莫XX与其妻子姜XX(1957年9月12日出生)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莫灿发、次子莫清X、三子莫清X,女儿莫富X。原告、姜X均系农业家庭户籍。另查五,被告蓝福伟系被告曹国琪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蓝福伟在履行职务。另查六,被告曹国琪系本案肇事车辆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曹小军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七,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曹国琪名下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7065.51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26+16)天×100元/天];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确定为9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酌情给予1000元;5、住院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确认为45天,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4500元(100元/天×45天);6、交通费700元(酌情);7、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的收入状况,其主张误工费参照2013年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27元/月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3562元(3927元/月÷30天×180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6424.4元(30192.9元/年×20年×11%);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姜金云系农业户籍,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居住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5523.8元(10043.2元/年×20年×11%÷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酌情);11、鉴定费3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3175.7元。原告主张租便床费用,但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但并未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定损报告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蓝福伟系被告曹国琪所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蓝福伟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曹国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曹小军为肇事车辆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曹小军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蓝福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7065.51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8265.51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3562元、残疾赔偿金664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11710.2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后,原告的损失剩余83175.7元应由被告曹国琪承担。扣除被告曹国琪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被告曹国琪尚需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77675.7元。被告蓝福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原审法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莫灿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曹国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灿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7675.7元。三、驳回原告莫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5,保全费1020元,共计2615元,由原告莫灿发负担300元,被告曹国琪负担2315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曹国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实,判决损害我方权益。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借钱向莫灿发抢救,及时支付现金5500元,曾多次到中信医院探望,而莫灿发借此受伤私自到惠州中心医院治疗其肾结石和糖尿病,为此额外产生大量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我方不予承认;二、莫灿发通过熟人关系作假进行伤残认定,其伤情达不到现有伤残等级,因此而要我方多支付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要求对其伤残状况进行重新认定,由法医进行鉴定;三、一审法院对莫灿发的医疗费、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没有做调查,莫灿发大部分的材料,证明等均系作假,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刚从湖南老家来惠州帮其母亲在石圳村种菜,系无业人员;四、我方曾多次提出和解意向,愿意支付其医药费、损失费等,都被拒绝,而莫灿发故意出具多份的举证材料以及伤残鉴定报告。被上诉人莫灿发口头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六、七清楚显示其转院治疗系遵医嘱行为,两次住院时间前后相连,均为治疗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第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系依法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而做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客观,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第三,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被上诉人2015年2月因过年回老家探亲后再回惠州卖菜,这与其之前一直从事卖菜工作并不矛盾,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八、九、十三可明确证实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一审询问笔录中已经确认一审原告处于失业状态,并无固定收入;第二,一审原告后来提交的中国银行流水单显示,其在十月、十一月至少是在老家,与一审事实冲突,一审原告为农村户籍,并且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曹小军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蓝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莫灿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处理口腔牙齿及左侧髁突骨折情况,2、内分泌科随诊糖尿病及控制血糖;随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8日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至口腔门诊就诊,治疗缺失牙,必要时至上级医院就诊;被上诉人出院后就到惠州致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进行牙齿治疗。被上诉人的一系列治疗系遵医嘱行为,其治疗是康复必需,且医药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熟人关系做假进行伤残认定,要求对其伤残状况进行重新认定,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合法合理,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部分材料、证明等均系作假,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曹国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李兵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