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伯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伯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伯俊,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松涛,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刘伯俊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9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伯俊申请再审称:(一)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卖给申请人的药品“干细胞制剂”,是真药还是假药,是试验品还是临床治疗药品,申请人在一审中已要求法院调查确认。被申请人却辩称药“从其他合法途径采购的,有采购“批文”,那么“批文”在哪里,法庭回避了这个核心问题。(二)本案被申请人的虚假宣传、欺诈事实显而易见。(三)判决中提到的退款完全不能作为和解的证据,恰是被申请人存在过错的有力证据。(四)关于签署“知情告知书”,该书只是一个风险告知,对药物可能发生的意外被申请人免责。(五)在法律适用上,被申请人卖假药、虚假宣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恰当无疑。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作出公正裁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伯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刘伯俊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其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伯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伯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宋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