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青海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青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青海,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暂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同年4月1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青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青海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并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发回古交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古交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古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青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腊月,被告人赵青海对冷某谎称,他与郭某签订了一份开矿合作协议,他占40%的股份,并让冷某以技术入股,股份的一半归冷某。后赵青海拿出盖有古交市鼎鑫盛矿业有限公司假公章的开矿合作协议,让冷某在赵青海一方签了字。之后,赵青海便让冷某找个施工工队。2011年9月,冷某通过别人介绍找到曾某。赵青海、冷某便与曾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古交市鼎鑫盛矿业有限公司2号系统产量的承包协议,赵青海收取曾某的事故风险抵押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曾某未能承包该矿2号系统的产量。后经曾某多次向赵青海催要,赵青海退还曾某7万元。2013年9月10日,赵青海以5分利息计算,给曾某出具103万元的借条。后经冷某及办案人员向古交市鼎鑫盛矿业有限公司2号系统的实际控制人郭某核实,郭某并未与赵青海签订开矿合作协议。赵青海当庭承认没有与郭某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也没有与郭某签订开矿合作协议。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青海给被害人曾某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以车折抵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已归还曾某7万元,被害人曾某给被告人赵青海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当庭认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9月份,我通过郭红伟介绍认识了赵青海。赵青海说古交市常安乡有一个铁矿,他承包出来了。我和赵青海经过协商,就签订了一份承包产量的承包协议。我分四次通过银行转给赵青海事故风险抵押金50万元。后一直也未能开工,在我的再三催要下,赵青海于2012年底给了我5万元,2013年五六月份给了我2万元。2013年9月10日,我找赵青海要钱,赵青海还不了我。他主动提出来给我打了借条,以5分的利息计算,一共算下来是103万元,打了欠条以后一直也没给我一分钱。2、证人冷某的证言:2010年腊月的时候,赵青海跟我说,他和郭某签订了一个开矿合作协议,他占40%的股份,让我以技术入股,股份的一半分给我。然后赵青海拿出2010年8月9日他和郭某签订的开矿合作协议,上面就盖有古交市鼎鑫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郭某的签名,让我在他名字后面签了个字并捺印。之后赵青海说开矿的资金不够,让我找个开矿的施工工队。我就通过郭红伟认识了曾某。2011年9月14日,我和赵青海与曾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曾某通过银行打给赵青海50万元,但后来一直无法开工。2011年年末,我找到郭某让郭某看了开矿合作协议,郭某说根本就没有见过。3、银行打款回单四份,证实2011年9月份,曾某分四次通过银行给赵青海打款50万元。4、证人郭某的证言:我是古交市鼎鑫盛矿业有限公司2号系统的实际控制人,我没有和赵青海签订过开矿合作协议。5、开矿合作协议及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该份协议上的古交市鼎鑫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6、承包协议,证实赵青海、冷某与曾某签订过承包协议。7、被告人赵青海的供述:2011年七八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曾某,后和他签订了古交市鼎鑫盛矿业有限公司2号系统的采矿承包协议,并收了曾某的50万元。后我分两次还了曾某7万元。2013年中秋节之前,我按5分利息计算,给曾某打了103万元的借条。8、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3月26日,赵青海被抓获,暂羁押于河南省濮阳市看守所。9、被告人赵青海给被害人曾某出具的还款协议,证实以车折抵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已归还曾某7万元,剩余款项逐步归还。10、被害人曾某出具的谅解书,对被告人赵青海表示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赵青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开矿合作协议,骗得他人信任,与他人签订承包产量协议,收取抵押金后拒不退还,最终骗取他人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青海当庭辩称其没有伪造开矿合作协议与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冷某、郭某的证言及开矿合作协议上赵青海的签名均能证实赵青海虚构了开矿合作协议。基于上述理由及证据分析,辩护人认为赵青海与曾某之间属借贷纠纷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重审期间,赵青海能积极退赔部分诈骗所得,并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青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诉人赵青海的上诉意见:一、上诉人赵青海与曾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所盖公章系何人伪造未查明。二、将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刑事犯罪,定性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青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虚假协议,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赵青海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冷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的证言以及开矿合作协议及文检检验鉴定书、承包协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赵青海伪造开矿合作协议,与被害人签定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浩峰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