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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6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吵打。2014年11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日婚生男孩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91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男孩刘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已生效的(2014)新民初字第4916号民事判决书、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苗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其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1月4日起按每月人民币260元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审 判 员  刘红阳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