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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治军、李荣、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治军,李荣,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商初字第43号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文化北街。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少明,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联社职员,住宁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安治军,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清,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安治军外甥女,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荣,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陈斌,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生兰,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志杰,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宁夏银川市。被告白莉,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银川市。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铜峡联社)因与被告安治军、李荣、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吴民商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安治军、李荣所有的存放于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11921.7吨煤炭予以查封,并对原告青铜峡联社向本院提供担保的银行账户,账号为5001547300015相应的资金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柴少明、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治军、李荣、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治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铜峡联社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治军、李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合同对于付息还本、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为前述借款及为实现前述债务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安治军、李荣发放借款1000万元,但被告安治军、李荣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为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治军、李荣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755117.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其后利息依约支付);2.判决被告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治军、李荣、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向安治军贷款1000万元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共同为被告安治军、李荣与原告之间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安治军向青铜峡联社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放款通知书、贷款放款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安治军发放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委托付款申请1份、委托付款协议1份、煤炭购销合同1份、个人业务交易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安治军的交易对方王镕峰付款的事实。 证据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安治军、李荣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至今未能还本付息的事实。 证据七、利息清单,证明因被告安治军违反借款合同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安治军所欠原告借款利息755117.87元未付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安治军、李荣、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安治军与被告李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斌与被告郭生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杰与被告白莉系夫妻关系。 被告安治军对原告提交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荣、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青铜峡联社提交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治军、李荣签订2014年个字第120020037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7.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约定了复利、罚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安治军及共同借款人李荣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青铜峡联社加盖印章。同日,原告青铜峡联社与被告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与原告签订2014年保字第120020042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陈斌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郭生兰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陈志杰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白莉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青铜峡联社加盖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安治军、李荣发放借款1000万元,并依照借款人安治军提供的委托付款申请、委托付款协议、煤炭买卖合同打入被告安治军的交易对方王镕峰的银行账户。被告安治军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偿还借款利息48090.68元,下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未还引起诉讼。其他各被告也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另查明,被告安治军与被告李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斌与被告郭生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杰与被告白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青铜峡联社与被告安治军、李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青铜峡联社按照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安治军的交易对方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安治军除清偿部分利息外,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各被告均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安治军、李荣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应对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治军、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755117.87(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治军、李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治军、李荣、陈斌、郭生兰、陈志杰、白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丽娟审判员李坤代理审判员马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全           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