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曹爱军因与被申请人朱荣鑫,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永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生命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爱军,朱荣鑫,贾永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4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爱军,男,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荣鑫,男,住天津市和平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永智,女,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怀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鹭,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干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为民,该房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鹭,该房管站干部。再审申请人曹爱军因与被申请人朱荣鑫,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永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爱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曹爱军与贾永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佐证。首先,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曹爱军与贾永智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其次,贾永智不能提供曹爱军租赁房屋的凭证。因此失火房屋是曹爱军所开饭店打工人员自行承租,曹爱军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曹爱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消防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认定发生火灾的原因为起火房屋室内私拉电线严重、室内使用多个电热毯取暖、室内吸烟现象严重等所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居住在起火房屋内人员为申请人曹爱军经营的餐厅雇佣员工,即火灾是由曹爱军雇佣的员工用电、吸烟等不慎行为造成。虽然曹爱军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承租人租赁该房屋,但该房屋是作为曹爱军餐厅的员工宿舍使用,且贾永智证明该房屋的实际租赁人为曹爱军。故一、二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考虑到被申请人朱荣鑫之父是在照顾朱荣鑫住院治疗火灾伤情的期间死亡,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曹爱军一次性补偿朱荣鑫30000元,贾永智承担上述补偿责任的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曹爱军关于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爱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爱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代理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声洋速 录 员 马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