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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个体销售,住天长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5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途经兴业银行门前路段时,因琐事与皖M小型轿车上的乘客杨某发生纠纷,后杨某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0.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长市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兴业银行门前路段时,因琐事与皖M小型轿车上的乘客杨某发生纠纷,后杨某报警。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王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天长市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0.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酒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前科信息查询情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