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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新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小胡与李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胡,李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537号原告李小胡,男。被告李梅秀,男。原告李小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梅秀(以下简称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认识,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共计635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小胡3500元整,以前借950元装修钱,借款人李梅秀。”2015年2月5日,被告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方式,从原告处借款1900元整。被告借钱是言明很快归还,但至今不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借原告3500元,往日被告借原告95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汇款1900元,被告共计借原告款63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一份借条和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手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举出被告书写的借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手续以证实被告借原告款635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未偿还原告63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光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人民陪审员  周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