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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第63��二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第63之二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身份证号码:4527021973********。6040573。被执行人谢吉广,男,1983年10月25日生,仫佬族,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刘三姐镇龙降村剪刀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3********。被执行人覃有亮,男,1981年10月25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1********。被执行人韦才宇,男,1978年2月10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谢吉广、覃有亮、韦才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谢吉广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6467.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加罚50%计付),承担本案受理费1515元。被执行人覃有亮、韦才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1月20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谢吉���、覃有亮、韦才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后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确定履行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覃有亮、韦才宇系宜州市刘三姐镇小学教师,两人每月均享有工资收入。为此,2016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桂1281执第63-1号执行裁定书,从2016年2月起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覃有亮、韦才宇各1800元,直至还清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除此外,目前暂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书面征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吉广、覃有亮、韦才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谢吉广、覃有亮、韦才宇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覃远飞覃远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