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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宏伟、黄宏玖等与陆天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陆天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宏伟。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宏玖。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舒静。上列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华,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陆天长。委托代理人温卫红,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天长与被告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不服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上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宏伟及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华、黄文薇,被申请人陆天长的委托代理人温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3日,原审原告陆天长诉称,2011年1月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立具借条及收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1月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三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原审查明,被告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四期二区10号楼3单元3层301号房,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返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向原告陆天长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6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诉申请再审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2014年8月14日,人民法院将申请再审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再审人因行动受限,才发现法院已判决申请再审人共同向陆天长返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申请再审人承认曾向被申请人借款25万元(连本带息),但该借款早已还清,有《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仅凭申请人没有收回的借条和收条起诉申请人偿还借款,纯属恶意诉讼。申请再审人于2011年1月5日向陆天长实际借款2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其中3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属于提高贷款利息的行为。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在借条及收条上写了2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在房管所存档的抵押借款合同,另一份是借条,区别之处是银行4倍的利息,借条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书里的证据是借条,双方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应按借条的约定,没有约定利息。申请人已将全部借款偿还给了被申请人,即本金22万元,多还的属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应当归还给申请人。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确实向被申请人借了25万元,双方签的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印证。申请人出具的收条清楚注明收到25万元,应当认定申请人借到被申请人本金25万元。申请再审人主张借款时扣除3万元利息没有证据印证,不应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约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的意愿,结合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在抵押合同上明确约定有利息,是按银行的利率的4倍来计付利息,应当视为是有利息的借款。至于手写的《借条》,仅是对借款合同的补充,不能认定双方是无息借款。关于还款的问题。申请人在借款到期后,当时没有偿还能力,要求被申请人解除抵押房屋后,变卖房屋才偿还了234200元,尚欠15800元。因为是有息借款,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现在申请人还有本金没有偿还完毕,被申请人现要求申请人还要偿还本金107467元及利息96508.91元。申请再审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上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申请再审人被缺席判决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2、(2014)上法执字第154号执行决定书,证实申请再审人被纳入失信名单;3、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证实申请再审人为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被申请人陆天长;4、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证实借款事实以及还款后抵押权注销;5、南宁市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证实申请再审人已经清偿借款,陆天长签字确认;6、(2011)桂东博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委托书、委托代办协议,证实黄永展是被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办理相关业务,陆天长通过黄永展收取还款。被申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及申请事项》一份,证明申请再审人所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2、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抵押房屋买卖的情况。本院根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调取了《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一份。经质证,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仅仅收到借款22万元,但是已经偿还25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申请再审人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请求解除抵押后变卖房屋,被申请人才签字确认已经清偿借款。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申请再审人认为其已经偿还借款;被申请人自认收到共计234200元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1、2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申请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抵押借款合同仅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伪,且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借条矛盾,故本院仅将该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该抵押注销申请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实为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个人交易明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再审查明: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于2011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陆天长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借到陆天长(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250000.00)用于购买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四期二区10号楼3单元301号房。借款期限从2011年元月五日至2012年元月五日,于2012年元月五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三人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申请再审人出具上述借条后,同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陆天长(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250000.00),此据。”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签字并捺印确认。双方当事人于当日向南宁市住房管理局申办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申请再审人以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四期二区10号楼3单元301号房作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陆天长。在办理抵押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向南宁市房产局提供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申请再审人向陆天长借款25万元,借期从2011年1月5日到2012年1月5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率4倍计付。2012年1月9日,抵押权人向南宁市房产局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其在注销意见中书写:“贷款已还清,同意注销抵押权”。庭审中,被申请人自认申请再审人已还款234200元,尚欠被申请人15800元。2012年12月14日,陆天长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偿还原告陆天长借款2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申请再审人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向被申请人陆天长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据,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申请再审人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均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申请再审人主张仅借到22万元,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债务应当清偿。申请再审人已向被申请人偿还234200元,尚欠本金15800元,对此,被申请人予以认可,故申请再审人应当偿还本金158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申请再审主张是无息借款,而被申请主张应当按照银行利息四倍计付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以申请再审人向法院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为依据主张按银行利率4倍向支付利息,但是被申请人却未能提交《抵押(借款)合同》原件。此外,《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属于约定不明。故被申请人主张申请再审人按银行利率4倍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借款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但当事人可主张逾期利息,应以2012年1月6日为逾期利息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共同向被申请人陆天长偿还欠款本金15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5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6日起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申请再审人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陆天长负担4800元,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负担2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黄宏伟、黄宏玖、周舒静共同负担250元,由陆天长负担48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505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醒辉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岳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