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新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新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马新宁,男。申请执行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新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运盐民解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新宁长期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运盐民解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荣执行员 梁建军执行员 雷江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